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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千慧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於收受告訴人黃思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                   式
 一
行動電話
1 具
廠牌:APPLE 之iPhone 12
顏色:紅色
容量:128G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至黃思穎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因受黃思穎委由其為手機包膜,而收受黃思穎所交付之蘋果手機(iPhone 12,紅色,容量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黃思穎多次催討後,發現本案手機已遭楊千慧變賣,始上情。
二、案經黃思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證人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王志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委託,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服務,並好像有取得合約上所載之本案手機等事實。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證人王志安以告訴人黃思穎名義,申請門號續約服務,該方案贈送iPhone 12、紅色、容量128G手機1支之事實。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經告訴人以訊息催討返還手機,被告回稱手機完好無缺等語,以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未返還之事實。
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特殊背信)罪嫌。被告侵占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黃思穎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