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千慧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於收受
告訴人黃思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
予以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屬其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廠牌:APPLE 之iPhone 12 顏色:紅色 容量:128G |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至黃思穎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因受黃思穎委由其為手機包膜,而收受黃思穎所交付之蘋果手機(iPhone 12,紅色,容量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嗣黃思穎多次催討後,發現本案手機已遭楊千慧變賣,始上情。
二、案經黃思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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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之事實。 |
| | 證明其受被告委託,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服務,並好像有取得合約上 所載之本案手機等事實。 |
|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 證明證人王志安以告訴人黃思穎名義,申請門號續約服務,該方案贈送iPhone 12、紅色、容量128G手機1支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經告訴人以訊息催討返還手機,被告回稱手機完好無缺等語,以 佐證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未返還之事實。 |
二、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自應從竊盜或侵占罪
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特殊背信)罪嫌。被告侵占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黃思穎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