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
被 告 林成實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成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係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挪用所收取之管理費,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反覆為之,結果亦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
法益,為
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以足。爰
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52元,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侵占之款項已經悉數返還給被害人公司,此如前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行
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犯罪所得返還給被害人,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