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谷峻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林谷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嘉銘」;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谷峻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對
告訴人陳嘉銘心生不滿,未能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卷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求為
緩刑之
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且本院業已審酌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
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林谷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峻在陳嘉銘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嘉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師傅,因工作細故而對陳嘉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當時有陳善昌、吳美音、卓佩蓁、楊幸鑫、謝徽福在場之前開地點內,對陳嘉銘辱稱「阿舍」、「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陳嘉銘之名譽。
嗣經陳嘉銘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谷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