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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陳秋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9汐建字第0031號」為「109汐建字第00331號」,並補充被告陳秋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該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花土出貨證明書,其意在規避環保稽查,用心可議,結果不僅損及環保機關對土方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俊堃園藝有限公司有遭裁罰之風險,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花土出貨證明書已交付給稽查機關收執,非其所有,不能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上「俊堃園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偽造,也不需沒收
  ,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故參酌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並已因逃避本件稽查,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 年6 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情(偵查卷第13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