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被 告 游盛凱 張睿平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盛凱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盛凱為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邊走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亦明知劉金金每月薪資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竟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9年1月2日、110年1月4日,指示海邊走走公司配合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辦其所審核通過之劉金金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之勞工保險加保事宜時,均在業務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劉金金領取各如附表一、二、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劉金金之勞保費提繳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海邊走走公司減少勞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劉金金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本件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㈠被告游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勞保局111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307260號函及所檢附海邊走走公司申報劉金金加保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影本電子檔(見偵卷第11至15頁)。 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 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游盛凱指示海邊走走公司配合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海邊走走公司減少勞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使該公司減少相關費用支出,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其所明文 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規範(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示海邊走走公司配合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連結網路虛偽記載 告訴人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加保之申報,而行使該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犯罪,為間接 正犯。 ㈤又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不實之投保薪資2萬1,009元申報 告訴人自106年4月27日起加保,至108年12月31日退保;又於109年1月2日以不實之投保薪資2萬3,800元申報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加保,至109年12月31日退保;再於110年1月4日以不實之投保薪資2萬4,000元申報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加保,至110年8月19日退保等情, 業據勞保局函覆明確,有勞保局111年8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370980號函(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在卷 可稽,並有卷存勞保局111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307260號函所檢送之海邊走走公司申報劉金金加保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影本電子檔3份(見偵卷第11至15頁)可資覆按,其前後3次申報加保,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且係退保後再為加保,則於退保後,原保險 期間即已結束,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既屬不同保險期間申報加保之分次 犯行,其犯意、行為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個保險期間內,雖均未依規定按時定期就告訴人不固定之每月薪資總額如實申報調整,而多次以 不作為方式使 主管機關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低報之不實投保薪資數額,據以核算海邊走走公司應為告訴人扣繳之金額,顯均係基於減少海邊走走公司每月應負擔之支出之單一目的,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在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又被告前後各次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準文書上,虛偽登載告訴人之不實投保薪資向主管機關申報加保,而為海邊走走公司詐得減少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均係以基於單一犯罪 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詐欺得利(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二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貪圖節省海邊走走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 人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海邊走走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已向勞保局補提繳應提繳之差額及繳納相關罰鍰,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勞保局110年1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060160310號函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他卷第203至209頁)、勞保局110年1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060160311號函及罰緩繳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11至21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存卷為憑, 顯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自陳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食品製造,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本件被告游盛凱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海邊走走公司因此取得減少相關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該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海邊走走公司應提繳之差額業經被告補行提繳,而被告亦經勞保局裁罰並已繳納罰鍰,另與告訴人劉金金成立調解給付相當之金額,均如前述,應已足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容有重複剝奪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2萬1,009元 (106年5月1日申報自106年4月27日加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萬2,000元 (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而逕行調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萬3,100元 (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而逕行調整) (112年12月31日退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萬3,800元 (109年1月2日申報自109年1月1日加保,109年12月31日退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萬4,000元 (110年1月4日申報自110年1月1日加保,110年8月19日退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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