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關於「華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RN00000000」、「3,619」、「181」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附表最末欄關於共計幫助逃漏稅金額之記載,更正為「1,44萬2,56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分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15條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被告 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現已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為 身分犯,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係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詳加認定。從而,本案相關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廠商是否構成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之 犯行,應查明銷貨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進貨廠商後,進貨廠商是否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進貨廠商是否因此「實際」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及逃漏稅捐若干等事項。再者,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紹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紹皇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5所示買方營業人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仍以紹皇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等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學甫企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晁喨貿易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該等公司係無實際營業行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俗稱虛設行號), 堪認該等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非屬課徵營業稅範圍,縱該等公司提出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仍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該局111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2141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至8、9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10至12、14、1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黃韶賓」就 上揭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各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同一報稅 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於同一稅期內所為均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同稅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5所示收受發票之營業人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該等逃漏稅之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柏渝(原名陳雨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由甲○○安排同案被告陳柏渝為紹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紹皇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則擔任紹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設法衝高紹皇公司營業額,以利獲取標案有利評定,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韶賓」之成年共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渝於民國102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以紹皇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財政部印刷廠臺北業務處遞交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紹皇公司統一發票交付甲○○,甲○○明知紹皇公司未依照附表所示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提供勞務或銷售貨品予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仍以每2個月為1期,在臺灣不詳地點,虛偽開立記載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再由「黃韶賓」交付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而行使,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甲○○共計以附表編號1至8號、附表編號9號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號、附表編號14與15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88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為紹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衝高營業額爭取標案,爰依「黃韶賓」指示,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並交付於「黃韶賓」之事實。 | | | | | 紹皇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至000年00月間,明知紹皇公司未依照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提供勞務或銷售貨品予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仍以每2個月為1期,在臺灣不詳地點,虛偽開立記載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再由「黃韶賓」交付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而行使,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被告共計以附表編號1至8號、附表編號9號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號、附表編號14與15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33萬88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21410號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紹皇公司上下游營業人稅籍及分析資料、紹皇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附表所示發票扣抵資料各1份 | |
二、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內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核其於附表編號1至8號、附表編號9號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號、附表編號14與15號所為,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韶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就附表各申報營業期別所示虛開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各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號、附表編號9號之云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號、附表編號14與15號所犯前開2罪名,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係幫助逃漏稅,亦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幫助逃漏稅金額:1,338,823元(計算式:申報扣抵稅額1,442,744元-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晁喨貿易有限公司及學甫企業有限公司103,740元) |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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