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1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
嗣警於112年1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晚間8時11分,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翰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
業據被告簡翰忠於本署偵查
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63154號、163283號)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2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附卷
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