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89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春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毀越門窗」為「踰越窗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春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邱春福係自樓梯間跨越廁所窗戶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毀越門窗,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踰越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
告訴人
黃玉鐘使用住宅之安寧,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共竊得現金新臺幣2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邱春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9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樓梯間,爬樓梯步行上5樓,開啟上址5樓黃玉鐘住處廁所窗戶,攀爬廁所窗戶進入上址5樓黃玉鐘住處,竊取黃玉鐘放在客廳聚寶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兒子房間內零錢盒內之現金5,000元及客廳桌上現金200元,合計竊取現金2萬2,000元,過程為屋內監視器攝錄,得手後購買日用品,花用殆盡,經黃玉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邱春福行經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春福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玉鐘指訴
綦詳,且有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行經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為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侵入住宅罪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