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萬寶龍黑色皮夾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萬寶龍黑色皮夾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
告訴人申請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科手機維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蘇聖倫放置在桌上之萬寶龍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共計價值約1萬4,000元)。
嗣經蘇聖倫發覺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蘇聖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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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觸碰上開皮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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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