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45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10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3149號函及所附鄭琦薰、林柏紳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訛,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構成要件,
揆諸上開意旨,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又
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使證人鄭琦薰、林柏紳取得偽藥,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構成轉讓偽藥之主要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無償提供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中心112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
可稽,且因上開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而屬
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經隨機抽取 其中1 包檢驗)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 112 年6 月3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經隨機 抽取其中3 包檢 驗 |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4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許至15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301號房,飲用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沖泡飲料,並無償轉讓予鄭琦薰、林柏紳飲用,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探索汽車旅館301號房,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非包殘渣袋10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琦薰、林柏紳證述
綦詳,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非包殘渣袋10包扣案為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被告
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上揭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罪名,屬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非包殘渣袋10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