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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第3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於111 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更正「察採證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被告蘇東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東陽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經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11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1243
  5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該玻璃球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蘇東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
                          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品,(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時 5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蘇東陽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施用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在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查獲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5392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東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被告坦承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扣有殘渣袋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堪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07/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9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3921)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為被告蘇東陽所親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113號)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 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士院順緝字00812號通緝中,爰本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案件不再傳喚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