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被 告 王鈺翔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翔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編號2、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鈺翔於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
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3株,已出苗長成植株乙情,有
搜索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定結果,
略以:送鑑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此有該局11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52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次按栽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一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
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
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111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由此可知上開條項之
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
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
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好奇而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並於網路上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簡易設備及工具栽種大麻欲供己施用,僅栽種大麻植株3株,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下稱他卷】第94至95、137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
足稽(見偵卷第9至11、53頁),
堪認被告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查,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係因好奇而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之方式,其在網路上購買簡易設備及工具栽種大麻,僅栽種大麻植株3株,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甚少、時間尚短,未及收成即遭警方查獲,並未流通在外,亦尚未使用,是自其
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栽種大麻者尚稱輕微;是本院綜觀上情,縱認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對被告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
違禁物,竟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僅因為供自己施用而取得大麻種子進行栽種,因而違反栽種大麻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考量前述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臺電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卷112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其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栽種大麻使用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4、137頁、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3顆,均不具發芽能力,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9頁),復無證據
可證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3顆並非預備栽種用,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而係施用大麻所用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送驗菸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空包裝總重3.9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
| | | 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送驗大麻種子3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淨重0.10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
被 告 王鈺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己自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從購買之大麻取出種子 ,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上網在蝦 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dogboy720115」陸續購得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帳篷、風扇、濾網、排風扇等器具,備妥栽種大麻所需器具後,自111年11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以購入之上述栽種大麻器具,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置入培養土等待發芽,每2、3天澆水1次,每天用探照燈照射16小時,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3株。
嗣於同年月21日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生長帳篷1組、溫濕度計1個、排風扇1組、風扇1個、定時器1個、肥料2盒、磅秤1個、捲菸器2個、捲菸紙3個、電子霧化器1個、煙斗3個、研磨器2個、培養土1包、灑水器1個、驅蟲液1罐、生長燈1組、大麻菸草2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大麻種子3顆(淨重0.1公克)及大麻植株3株,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為供己施用,於上述開時、地,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 |
| 被告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帳 號「dogboy720115」購買紀錄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搜索查扣生長帳篷1組、溫濕度計1個、排風扇1組、風扇1個、定時器1個、肥料2盒、磅秤1個、捲菸器2個、捲菸紙3個、電子霧化器1個、煙斗3個、研磨器2個、培養土1包、灑水器1個、驅蟲液1罐、生長燈1組、大麻2包、大麻種子3顆、大麻植株3株。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25520號鑑定書 | 扣案之大麻植株3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佐證被告已成功栽種大麻植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種子3顆、大麻植株3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生長帳篷1組、溫濕度計1個、排風扇1組、風扇1個、定時器1個、肥料2盒、磅秤1個、捲菸器2個、捲菸紙3個、電子霧化器1個、煙斗3個、研磨器2個、培養土1包、灑水器1個、驅蟲液1罐、生長燈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