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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翔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翔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4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鈺翔於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3株,已出苗長成植株乙情,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此有該局11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52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顯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次按栽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一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111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由此可知上開條項之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好奇而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並於網路上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簡易設備及工具栽種大麻欲供己施用,僅栽種大麻植株3株,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下稱他卷】第94至95、137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足稽(見偵卷第9至11、53頁),認被告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係因好奇而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之方式,其在網路上購買簡易設備及工具栽種大麻,僅栽種大麻植株3株,且均屬幼株狀態,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甚少、時間尚短,未及收成即遭警方查獲,並未流通在外,亦尚未使用,是自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栽種大麻者尚稱輕微;是本院綜觀上情,縱認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對被告科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竟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僅因為供自己施用而取得大麻種子進行栽種,因而違反栽種大麻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前述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臺電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卷112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知,併予指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栽種大麻使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4、137頁、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3顆,均不具發芽能力,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3顆並非預備栽種用,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栽種大麻使用,而係施用大麻所用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菸草
2包
送驗菸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空包裝總重3.9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2
大麻植株
3株
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種子
3顆
送驗大麻種子3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淨重0.10公克。
4
生長帳篷
1組

5
溫濕度計
1個

6
排風扇
1組

7
風扇
1個

8
定時器
1個

9
肥料
2盒

10
培養土
1包

11
灑水器
1個

12
驅蟲液
1罐

13
生長燈
1組

14
磅秤
1個

15
捲菸器
2個

16
捲菸紙
3個

17
電子霧化器
1個

18
煙斗
3個

19
研磨器
2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74號
  被   告 王鈺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己自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從購買之大麻取出種子 ,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上網在蝦 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dogboy720115」陸續購得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帳篷、風扇、濾網、排風扇等器具,備妥栽種大麻所需器具後,自111年11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以購入之上述栽種大麻器具,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置入培養土等待發芽,每2、3天澆水1次,每天用探照燈照射16小時,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3株。於同年月21日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生長帳篷1組、溫濕度計1個、排風扇1組、風扇1個、定時器1個、肥料2盒、磅秤1個、捲菸器2個、捲菸紙3個、電子霧化器1個、煙斗3個、研磨器2個、培養土1包、灑水器1個、驅蟲液1罐、生長燈1組、大麻菸草2包(合計淨重1.52公克)、大麻種子3顆(淨重0.1公克)及大麻植株3株,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王鈺翔之供述
被告為供己施用,於上述開時、地,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
被告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帳 號「dogboy720115」購買紀錄
被告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種植大麻所需
器具。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搜索查扣生長帳篷1組、溫濕度計1個、排風扇1組、風扇1個、定時器1個、肥料2盒、磅秤1個、捲菸器2個、捲菸紙3個、電子霧化器1個、煙斗3個、研磨器2個、培養土1包、灑水器1個、驅蟲液1罐、生長燈1組、大麻2包、大麻種子3顆、大麻植株3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25520號鑑定書
扣案之大麻植株3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佐證被告已成功栽種大麻植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種子3顆、大麻植株3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生長帳篷1組、溫濕度計1個、排風扇1組、風扇1個、定時器1個、肥料2盒、磅秤1個、捲菸器2個、捲菸紙3個、電子霧化器1個、煙斗3個、研磨器2個、培養土1包、灑水器1個、驅蟲液1罐、生長燈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