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被 告 賴衍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衍孔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欲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京站百貨經連通道前往影城時,與保全人員即
告訴人許鐸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及推擠拉扯等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擦挫傷及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復同時在上開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稱「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許鐸晉告訴被告賴衍孔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