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被 告 林明凱
吳彥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
告訴人林明凱(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蝦皮店到店康樂店之店員,被告兼
告訴人吳彥緹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35分許,至該店取貨時,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吳彥緹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被告林明凱,被告林明凱不甘受辱,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被告吳彥緹二下,致使被告吳彥緹撞擊後面之牆壁及貨架因而受有右側髖部、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彥緹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明凱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明凱告訴被告吳彥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告訴人吳彥緹告訴被告林明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吳彥緹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林明凱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明凱、吳彥緹,就其等上開各該告訴部分,均當庭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