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被 告 吳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霖因認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告訴人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且不滿
告訴人返回現場時之處理態度,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棍狀物為工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紅腫二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
起訴書
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