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與
告訴人張旗富為社區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45巷內停車場內,因被告要求
告訴人移車而生爭執,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捶告訴人胸口及自告訴人後方腳踹等方式傷害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左臉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後,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
起訴書
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6月29日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