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被 告 林定楠
李順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
告訴人林定楠、李順吉(所涉
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三元麻將館」櫃台結帳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順吉先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林定楠,被告林定楠遂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告李順吉互相拉扯並將其推倒,致被告李順吉受有左側頭部、額頭、左側腿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順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定楠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定楠告訴被告李順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告訴人李順吉告訴被告林定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順吉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林定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第28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定楠、李順吉當庭具狀互相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