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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葵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葵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劑壹罐、電擊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葵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中山路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增列「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持兇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犯行,致告訴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洗衣場送毛巾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電擊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鄭葵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葵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而命以強制力使其到場,該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派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王紹懿、詹益驍持票執行前揭拘提渠等在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見鄭葵憲在該處而執行拘提時,鄭葵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犯意,或徒手、或持用辣椒水噴劑、電擊器等兇器攻擊前揭員警2人,分別致(一)王紹懿受有雙側性之接觸性眼瞼結膜炎、臉部擦傷、頭部表淺挫傷、頭頸部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二)詹益驍受有雙上肢體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雙側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眼瞼結膜炎、臉部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該2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向本署告訴,乃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懿、詹益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葵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紹懿、詹益驍指訴相符,復有報告機關中山路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案發過程截圖(含光碟)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辣椒噴劑2罐及電擊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以攜帶兇器方式而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攜帶兇器方式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