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淵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淵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舒跑壹瓶、
七星香菸濃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淵
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
犯罪事實:張俊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天北店內,將舒跑1瓶、七星香菸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140元)放置在結帳櫃檯上,由值班店員蔡雨靜掃描商品條碼,告知消費金額總價為185元後,張俊淵僅覆以:「沒錢」等語,即徒手將放置在結帳櫃檯上之上開物品取走,並逕自離開該便利商店。三、證據名稱:
(三)證人蔡雨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遭竊商品照片及明細。
四、
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破壞他人對物原來
持有關係,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持有關係。如行為人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
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
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張俊淵所拿取舒跑1瓶、七星香菸濃1包,係放置在結帳櫃檯上,
而非證人即店員蔡雨靜緊密持有,故被告拿取上開財物應無導致蔡雨靜身體受傷之風險,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張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
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偽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舒跑1瓶、
七星香菸濃1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