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理
陳阿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理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阿坤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趙德理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委請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趙德理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淯紘』)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協助清運處理整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由趙德理另行支付1,500元之額外工資,指示其雇工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趙德理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廢棄物清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
所載運處理者係整修房屋所拆除之廢磚塊、混凝土及窗戶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趙德理係受他人委託後,方指示其雇工即被告陳阿坤共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且被告2人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德理為賺取報酬,明知其與被告陳阿坤均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並指示被告陳阿坤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其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阿坤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被告趙德理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並已
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阿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陳阿坤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阿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趙德理供稱:本案係以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受託他人清運廢棄物,且於當天載運完畢後有支付被告陳阿坤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陳阿坤亦
自承:確實有收到被告趙德理給付之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言非實,故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本案載運
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趙德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趙德理供承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趙德理平日載貨營生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
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7號
被 告 趙德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阿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理為禾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陳阿坤均明知
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趙德理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委請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家裝修現場,將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等)載往連木弘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池塘邊(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於翌(20)日6時15分許,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時,為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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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