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毓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幣托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幣託帳戶」。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關於「自112年5月4日9時15分起至112年5月11日繳費共計新臺幣12萬元(其中6筆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為「自112年5月4日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10時15分許止,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6筆共3萬元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毓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三年級就學中且在加油站打工、現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
被 告 王毓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傑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許以之高額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向BitoPro(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提供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借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沈輝龍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繳費,自112年5月4日9時15分起至112年5月11日繳費共計新臺幣12萬元(其中6筆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資料詳如附表所示),經沈輝龍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將所申辦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傳送給他人,每周可抽傭5000元,並已先預之1500元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涉及幫助洗錢云云。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告訴人沈輝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繳費。 |
| 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繳費代碼對應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 | 告訴人沈輝龍其中6筆繳費代碼係匯至被告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交易所帳號使用權限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件
1.「030504Q5ZHVSX601;LDZ00000000000」、 2.「030504Q5ZHVSX701;LDZ00000000000」、 3.「030507Q5ZHVTLA01;LDZ00000000000」、 4.「030507Q5ZHVTL901;LDZ00000000000」、 5.「030511Q5ZHVUO301;LDZ00000000000」、 6.「030511Q5ZHVUO401;LDZ00000000000」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
被 告 王毓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5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6號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毓傑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許以之高額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向BitoPro(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門號、電子信箱、驗證碼,提供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借貸需繳納保證金為由,使潘逸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繳費,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2筆共1萬元係匯至王毓傑所申辦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經潘逸揚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潘逸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潘逸揚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代碼、繳款證明。
(二)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告訴人繳費代碼對應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提供同一幣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