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67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之「欣誠投資」
印文壹枚、不明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事實部分
補充被告吳育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欣誠投資」及內文不明之印文共3 枚,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李湲絜取款,以及前面向李湲絜行騙
、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交付
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李湲絜時,既係在行使前開
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李湲絜之行為,而其向李湲絜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
著手於開始
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
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在本案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此次所擔任之
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從中獲得3000元的不法利益(
偵查卷第10頁),個人獲利有限,
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然考量其在本案後,隨即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而於112 年6 月12日為警當場查獲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羈押在案,甫於同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
,隨又於同年11月30日疑似以相同手法,再犯相類之詐欺犯行,此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163 號
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112 年11月3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查,顯係慣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無非貪圖報酬,亦無特別可取,本次經手向李湲絜詐取之款項多達120 萬元,也未能與李湲絜達成
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
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扣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給李湲絜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公司印章」欄處所偽造之「新誠投資」印文1 枚、不明印文2 枚(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事後有給伊3000元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李湲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起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軟體LINE暱稱「欣誠客服雪晴」向李湲絜佯稱:儲值云云,致李湲絜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港忠門市,交付吳育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吳育昇收款後,則交付李湲絜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及不明文字大章之印文3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俟警
另案調查時發現李湲絜遭詐騙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其交付 告訴人本案收據,證明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被告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證明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
| 證人即告訴人李湲絜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1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