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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關於「黃緯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緯祺」。⒉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6,1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865元」。⒊其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3至4關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其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2關於「10萬元、9,000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9,000元、8,000元、2萬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80、8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黃緯祺」、暱稱「火箭」、「渣哥」、「酷聖石」、「墨菲特」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44、80、84、8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乙○○、甲○○、辛○○及被害人庚○○、丁○○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與告訴人丙○○、甲○○、辛○○、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為相當之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然告訴人乙○○、被害人庚○○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詐欺、洗錢案件,刻於偵、審之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1.5%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13頁),則依此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5,865元(計算式:391000×1.5%=5865),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丙○○、甲○○、辛○○、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為相當之給付,業如前述,而其所已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實際所得之數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擔任收水所經手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庚○○部分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丁○○部分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安」)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琪」、TELEGRAM暱稱「介元」、下稱黃緯琪,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酷聖石」、「墨菲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2號收水)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3號收水拿取,約定報酬為車手提款總金額1.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戊○○、黃緯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戊○○再依「火箭」、「渣哥」之指示,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向「酷聖石」、「墨菲特」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黃緯琪,黃緯琪再依「火箭」、「渣哥」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戊○○,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酷聖石」、「墨菲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6,165元之報酬。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於112年7月8日由被告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共犯黃緯琪,同案共犯黃緯琪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向同案共犯黃緯琪收取提領之款項,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酷聖石」、「墨菲特」,並收取提領金額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緯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黃緯琪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台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後,持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警製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遣黃緯琪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行動軌跡、被告與同案共犯黃緯琪接觸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共犯黃緯琪收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165元(計算式:41萬1千元【提領總金額】×1.5%=6,1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庚○○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7時36分許,假冒VITABOX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予庚○○,佯稱:因系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云云。
⑴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
⑶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9,100元
⑶7,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許起至7時1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提領
10萬元
9,000元
8,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許,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⑴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
⑶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
⑴9,997元
⑵9,996元
⑶9,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假冒山海大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丁○○,佯稱:因誤刷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
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提領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乙○○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假冒不明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
⑵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
⑴3萬0,080元
⑵1萬4,05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甲○○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許,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
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提領
1萬4,000元
6
辛○○
(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假冒山海大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辛○○,佯稱:因信用卡刷卡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⑴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
⑵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
⑶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
⑴3萬2,989元
⑵9萬3,123元
⑶2萬3,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提領
共3萬3,000元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提領
共2萬4,000元
黃緯琪於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提領
共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