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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晉嘉




            林暉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9號、第265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晉嘉、林暉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晉嘉、林暉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馮晉嘉、林暉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晉嘉、林暉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晉嘉所犯3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馮晉嘉追加起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柯亞彤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童于秝、蔡岳勳受詐欺金額,被告馮晉嘉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被告林暉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晉嘉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馮晉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而被告林暉煌則獲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2人所提領或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
  被   告 馮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暉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晉嘉與林暉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晉嘉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先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林暉煌,再由林暉煌提供給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柯亞彤,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由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流向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另由林暉煌於附表編號2、3所示資金流向時間,搭載馮晉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由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遮斷詐欺所得贓款之金流,使之去向、所在不明。嗣因柯亞彤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晉嘉於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之供述
被告馮晉嘉坦承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暉煌,並依被告林暉煌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再與被告林暉煌一同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林暉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之供述
被告林暉煌坦承與被告馮晉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亞彤因遭「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馮晉嘉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移轉殆盡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26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同被害人),業經左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晉嘉、林暉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馮晉嘉、林暉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馮晉嘉、林暉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1
110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3萬7,826元
110年7月13日21時3分許網路轉帳16萬元
2
110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現金支出200萬元
3
110年7月15日12時21分許
4,59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
  被   告 馮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晉嘉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手後,即於110年7月12日由林暉煌聯繫馮晉嘉會面,搭載馮晉嘉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至2人共同前往銀行領款,馮晉嘉乃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暉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馮晉嘉本人提款,或由集團共犯操作網路銀行,提款、轉匯本案帳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係提領現金,則由馮晉嘉交由林暉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馮晉嘉每次提款則可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童孟婷、蔡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晉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晉嘉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林暉煌,並依林暉煌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再與林暉煌一同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林暉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晉嘉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林暉煌,並依林暉煌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再與林暉煌一同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孟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證述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馮晉嘉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林暉煌,並依林暉煌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再與林暉煌一同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26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同被害人),業經左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暉煌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紓,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次提款之報酬為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於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案件(能股)審理中,經核本案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童孟婷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馮晉嘉提領現金或共犯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
1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贓款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
2
馮晉嘉依林暉煌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交由林暉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