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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闕美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李承洋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44、48、49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949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承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龍」、暱稱「柚子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44、48、4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之擔任車手收取及交付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物,造成告訴人闕美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相當數額,顯有懊悔,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所餘應對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李承洋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交付詐欺贓物使用,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供稱: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偵卷第19、123頁)等語明確,此9,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闕美玲成立調解,除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並已履行給付告訴人2萬元,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既得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相當之確保,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本案詐欺贓物,已依指示悉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柚子哥」,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財物,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已經交予「柚子哥」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被害人
金額
給    付    期    限
闕美玲
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74號
  被   告 李承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某時許起加入「「林佳龍」」(為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李承洋、「林佳龍」、「柚子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闕美玲,佯稱:電費未繳等語,再假冒勤務中心人員、偵三隊隊員陳文忠、偵查隊隊長許志雄、黃正傑檢察官,佯稱:須交付黃金及提款卡作為證物,並進行財產公證云云,並會指派「劉專員」前來收取,致闕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康公園涼亭內,將提款卡4張(含密碼)、金飾(含4條項鍊、5條手鍊、10枚戒指、1枚紀念幣)及鑽石吊飾(0.7克拉)等物,交付予依「柚子哥」指示前來收取上開物品之李承洋,「林佳龍」則在旁把風、監督,李承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轉交予「柚子哥」,以此方式掩飾或掩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李承洋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報酬。經闕美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依「柚子哥」指示,與「林佳龍」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林佳龍」擔任把風、監督之人,被告則假扮警察專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並從中獲取9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所交付物品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當日路線及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與「林佳龍」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則假扮警察專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佳龍」、「柚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9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