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2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信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80 元作為報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
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供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向被害人行騙、居中指揮、接手贓款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期間,應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
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詐欺、洗錢案件並為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參酌前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均有部分重疊,此外,被告負責在顏銘鋒受騙匯款後出面提款,再將贓款上繳給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既係在接手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前開贓款去向,並掩護相關共犯,而同時
著手於洗錢犯罪,亦即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兩罪,在此階段,行為間也有部分重疊
,故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所犯前開3 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現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涉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犯罪的動機、目的,衡情不外貪圖報酬,並無特別可憫,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
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考量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8頁),按此推算,被告此次提領18000 元,當可分得180 元之不法報酬,而前項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被 告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顏銘鋒佯稱:無法下標云云,致顏銘鋒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黃信宇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提領1萬8,000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顏銘鋒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銘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顏銘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之偵查報告、匯款
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