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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9、25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3關於「被告陳芷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⒉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4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併予敘明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轉匯贓款,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匯率差價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偵17079卷第9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於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且由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此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贓款,均悉數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依指示轉匯至其餘帳戶,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其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均為其個人使用,並無交付予他人,款項匯入後轉出均由其操作。辯稱:我是從事USDT買賣,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云云。
2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芷容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與「陳家羿」、「陳浩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家羿」名義,向丙○○佯稱:在「時時彩娛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分別匯款10萬元2次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16401號
2
丁○○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浩騰」名義,向丁○○佯稱:在曼谷三分彩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170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