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90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奕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莊奕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匯款後數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蔡重成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㈡經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係同一事實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113 年1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24日士檢迺氣113 偵字第11390047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8909號
被 告 莊奕謙 (香港地區人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地區居住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奕謙(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入境)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莊奕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親友身份詐財」之方式,向蔡重成施用詐術,致蔡重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莊奕謙則依指示,於同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Y15出口」提款機,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蔡重成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重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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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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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奕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