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信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先偽刻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記載,補充為「先至超商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該等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上善若水」、「搬磚小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
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
告訴人李紋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等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由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固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等語,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報酬,已於
另案遭查獲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9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中),既未於本案扣押,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陳信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瑜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搬磚小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上善若水」、「搬磚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陳信瑜與「上善若水」、「搬磚小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李紋儀,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紋儀,李紋儀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5月25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北峰公園碰面。陳信瑜則依「搬磚小哥」指示,先偽刻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冒用晶禧公司名義開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晶禧公司人員,欲向李紋儀收取投資款項,致李紋儀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信瑜,陳信瑜則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紋儀而行使之,並依「搬磚小哥」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待「搬磚小哥」指示到場收水之男子到場取款後始離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紋儀、晶禧公司。
嗣經李紋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紋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瑜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紋儀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善若水」、「搬磚小哥」及到場收款之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
自承因本案受有報酬2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