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應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游應呈與許永崙(另簽分偵辦)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聯繫王明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明祥,再要求王明祥與許永崙所使用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之用云云,致王明祥
陷於錯誤,與許永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交易,游應呈則依許永崙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王明祥交易」之記載,更正為「游應呈與許永崙(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永崙於民國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與王明祥聯繫,並佯稱:可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祥陷於錯誤,與許永崙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游應呈依許永崙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王明祥進行交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依許永崙指示將所收取40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許永崙」之記載,更正為「依許永崙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所分得之報酬後,交由許永崙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轉交予許永崙」。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⒉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永崙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明祥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王明祥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調解紀錄表附卷
可佐,
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請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於112年3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稱:約定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但實際數目忘記了,錢我已經花掉,我是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王明祥收取之40萬元詐欺款項,已依共犯許永崙之指示,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由許永崙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轉交予許永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
被 告 游應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與許永崙(另簽分偵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聯繫王明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明祥,再要求王明祥與許永崙所使用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供投資之用云云,致王明祥陷於錯誤,與許永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交易,游應呈則依許永崙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與王明祥交易,王明祥於停放於上址之車內,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游應呈,游應呈取款後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予王明祥,並依許永崙指示將所收取40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許永崙,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王明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為幣商到場收取被害人王明祥交付之現金4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實際上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即開始擔任取款 車手,又於遭查獲前不知許永崙真實姓名,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有違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證人馬天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警詢證述 | 證明案發時、地係被告向證人馬天富借用該車輛並到場與被害人交易之事實 |
| 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被害人與LINE暱稱「恆申、市在幣行」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供對話紀錄、收貨單據、手機截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游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許永崙、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