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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陳正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抵償債務5,000元作為報酬,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之記載,更正為「存摺及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之詐騙訊息予乙○○」。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且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5,000元之利益,但因為我提領的金額不夠全數折抵我的債務,所以陳正國沒有支付過我現金報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為20萬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5,000元/100萬元〕=1,000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乙○○匯款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雖為30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36頁〕,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已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正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丙○○,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丙○○所有之本案帳戶中,款項匯入後,遭丙○○於同日不詳時間,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殆盡,丙○○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他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正國,再由「阿凱」、「阿信」、「海王」等人陪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交給陳正國的人,並每提領100萬元可抵償5000元債務等情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移轉、掩飾、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