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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2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佩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李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廖俊博』及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李承翰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柏宏』、『廖俊博』之成年人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詐欺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係受詐欺之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林柏宏』、『廖俊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陳志文小隊長」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分局小隊長陳志文」;第14行關於「黃正傑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黃正傑檢察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林柏宏」、「廖俊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佩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自稱「中山分局小隊長陳志文」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已經涉及重大詐騙案,且將我列為重大涉案人,並表示要幫我把案件轉給承辦檢察官調查,之後自稱「臺北地檢黃正傑檢察官」之人就開始用LINE與我聯繫,並用LINE傳送假公文照片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224 號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去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而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固認被告對於與「林柏宏」、「廖俊博」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預見,然詐欺之手法多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尚難遽認其對於「林柏宏」、「廖俊博」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警方、檢察官之名義行騙乙節亦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可能,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柏宏」、「廖俊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5,000 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單身、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引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112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上開詐欺贓款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承翰應向蔡佩蓉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蔡佩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倘李承翰按期給付二十四期共貳拾肆萬元,蔡佩蓉同意免除李承翰未到期之貳拾肆萬伍仟元債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廖俊博」及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翰於民國111 年5 月21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廖俊博」,再依「廖俊博」指示,於同月23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隨後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廖俊博」。「廖俊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網路銀行密碼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5日8 時許,先假冒台灣電力公司總機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佩蓉,佯稱:因名下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電費未繳等語;再假冒「陳志文小隊長」、「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傑老師」向蔡佩蓉佯稱:因涉及重大詐欺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做為公證之用,否將帳戶將會被凍結等語,並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最高檢察署識別證」影像檔予蔡佩蓉,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依指示臨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8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李承翰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依「廖俊博」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湖康寧郵局,臨櫃提領蔡佩蓉匯入本案帳戶48萬5,000 元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克內湖葫洲門市廁所內,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廖俊博」指示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廖俊博」,再於告訴人蔡佩蓉遭詐欺匯出4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擔任車手領取該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欺,因而匯出4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翰於上揭時、地依「廖俊博」指示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予「廖俊博」,再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48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擔任車手領取該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 年11月16日北營字第111180153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各1 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 年5 月23日1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至內湖東湖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5日匯出48萬5,000 元至本案帳戶,且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