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9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宏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吳宏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人(又名『葉建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太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午」;第12至14行關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交付」之記載更正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之」,第16行關於「3紙偽造
公文書」之記載更正為「電子檔」;第21行關於「葉建宏」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宏一於本院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太子」共同對
告訴人吳學錦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太子」之指示前往收取向
告訴人詐得之金條5條後交予「太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太子」之外,本案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是「太子」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收金條,我將收到的金條交給「太子」,我不知道他們是冒充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也不知道有交付假公文;我與「太子」是一對一通話,沒有群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用Line傳假公文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我拿金條時,沒有出示假公文,假公文是用Line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固
堪認被告對於與「太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詐欺之手法多端,被告既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尚難遽認其對於「太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警方名義行騙乙節亦有所預見,況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太子」1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乙情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可能,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太子」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與「太子」以如起訴書
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2萬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述
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單身、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為本件犯行後,「太子」說我欠他的1萬元不用還,還有給我3,000元車錢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其原積欠「太子」之1萬元債務獲得免除,亦即其本應以固有財產清償之1萬元債務,已因本案犯罪得免予清償,而獲得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應屬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金條5條交予「太子」,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並於111年8月1日前,加入「太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由「太子」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僅
可證明被告係依「太子」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金條,並交予「太子」,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太子」1人,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其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或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傳送偽造之公文書電子檔等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假公文予告訴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亦如前述,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
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僅依「太子」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財物,至「太子」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有無「太子」以外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有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顯有疑義,本案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太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有所預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㈢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本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吳宏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葉建宏」(暱稱「太子」之人,為警
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宏一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由「葉建宏」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吳宏一、「葉建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撥打吳學錦之電話,並假冒「台中警察局林永進主任」,向吳學錦佯稱: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出庭,須交付提款卡、金條等物作為證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交付「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
拘票」3紙偽造公文書予吳學錦,致吳學錦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將金條5條(1條5兩,共25兩)交付予吳宏一。吳宏一得手後,隨即依「葉建宏」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金條交付予「葉建宏」,吳宏一因而獲取免除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利益。
嗣吳學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學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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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條,並上開金條轉交予「葉建宏」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吳學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拘票」等假公文影本各1紙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以上開手段詐騙,並交付上開金條予被告之事實。 |
| 「葉建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葉建宏」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葉建宏」之指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金條,並轉交予「葉建宏」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葉建宏」擔任收水,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致告訴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未
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拘票」各1紙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