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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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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黃婉柔

被    告    林伯儒

            林宥辰

            陳韋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被告林伯儒、被告林宥辰及被告陳韋潔被訴詐欺等案件,分別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10月31日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黃婉柔於本案終結時方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