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淳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沛淳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飼養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衝出驚嚇他人或影響交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閉大門或將本案犬隻繫上牽繩,致本案犬隻於110年4月20日7時46分許突然衝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華街13巷口,適有黃家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巷口,黃家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等傷害。許沛淳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許沛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家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許沛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對本案犬隻突然衝出造成
告訴人黃家瑀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無意見,但本案犬隻係流浪狗
而非其所飼養,大家都有餵本案犬隻,且其陪同
告訴人前往醫院時,醫師表示骨頭沒有裂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餵養本案犬隻,本案犬隻於110年4月20日7時46分突然衝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華街13巷口,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巷口,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及其男友臉書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及本案犬隻照片【見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8月10日(111)汐管歷字第4207號函檢附之就醫病歷及光碟(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先
堪認定。
㈡系爭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
⒈
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家中大門未關致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
所載被告鄰居謝寶玉於警員查訪時稱:本案犬隻係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所飼養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相符;佐以被告與其男友曾偕本案犬隻外出遊玩,本案犬隻並將頭倚靠在被告肩膀,被告男友則為本案犬隻牽繩等節,有被告及其男友臉書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本案犬隻確係由被告飼養於住處內,被告自屬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
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犬隻係流浪犬、大家都有餵云云。惟其前揭所辯與其警詢中上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表所載顯不相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案發時本案犬隻繫項圈並著有藍色衣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9頁),顯係經飼主精心飼養而非流浪犬。況被告與本案犬隻互動親密並曾牽繩攜本案犬隻外出遊玩,顯與一般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情吻合,益徵本案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另受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⒈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於110年4月20日8時3分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8時12分許接受一般攝影檢查,
嗣於同年月23日醫療影像報
告發現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節,有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醫療影像報告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可證(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足見告訴人確受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而與案發時間密接,上開傷勢復與一般騎乘機車摔車倒地所生之傷害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係因本案犬隻衝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所致。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就醫時醫療影像報告尚未製作完成,自不得以醫師於案發當日曾表示並未骨折或未於急診醫學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遽認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陪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巷口,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伴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並須將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危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容任本案犬隻單獨出入案發地,致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衝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致受有下背挫傷、左踝扭傷、第
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然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於案發地突然衝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過程中態度推諉不願配合,有警員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證(見偵卷第71頁),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賴男友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3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