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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竣元係沅捷物業開發(起訴書誤載為「開發務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沅捷公司)之員工,以代銷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抽取傭金為業,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若干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郭文捷已持有若干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下簡稱: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郭文捷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電話向郭文捷佯稱有客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15萬元向郭文捷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因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未成套,所以需再向沅捷公司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區牌位及骨灰罐湊成整套後才能與買家交易云云之不實事項,並提出產品估價單予郭文捷閱覽,致郭文捷信以為真,誤認真有買家願意以615萬元購買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6萬元予柯竣元,而柯竣元事後則交付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產品類別:牌位、權狀編號:ZA007093)、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契約書編號:RQ06565,下簡稱:寶塚殯葬商品)各1紙,因柯竣元遲未替郭文捷出售任何殯葬商品,郭文捷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文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柯竣元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2、43頁、本案審易卷第39、40頁),且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當時為沅捷公司員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郭文捷推銷寶塚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26萬元之款項,事後交付寶塚殯葬商品予告訴人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只是跟告訴人說有客戶願意購買,試著為告訴人媒介,但沒有保證買家一定會購買,本件交易是因為條件未達到買賣雙方的要求而破局,不能因為交易未完成就認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本件純屬交易糾紛,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又若法院認為被告有罪,請法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從輕量刑,沒收部分則斟酌被告已償還之金額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沅捷公司之員工,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為業,其於110年9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推銷寶塚殯葬商品,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6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交付寶塚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且被告事後亦未替告訴人出售任何殯葬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產品類別:牌位、權狀編號:ZA007093)、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契約書編號:RQ06565)各1紙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認定。
 ㈡有關被告販售寶塚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投資珍菌堂,很多來推銷塔位,我都跟銀行借錢,目前要跟銀行債務協商,我急著要把我手中的殯葬商品脫手,被告說這個案件他有合約,確定有買方,我把我陸續購買殯葬商品的憑據正本給被告看,被告說我的塔位很特殊,買家希望整套購買,價格才會漂亮,要我加購寶塚殯葬商品後就可以連同之前我的殯葬商品用615萬元賣出,在我付錢之前,被告拿產權估價單給我看,被告說買家是這樣跟公司出價購買,說確定有買方要以615萬元的金額跟我買,文件上面有對方的名字跟公司的章,所以我才相信確實有這一回事,才會付這26萬元,在我還沒有買寶塚殯葬商品前,我對於寶塚殯葬商品並沒有需求,被告形容像是買房子裝潢的概念,要有特殊的罐子及內膽,買家才會以合約上價錢,就是用615萬元購買,但我買了之後被告跟我說買家去買其他塔位,後來被告幫我找的買家都只願意出價十來萬購買我手上所有殯葬商品,之後被告電話幾乎沒有接,我想要去被告公司,被告就會以各種藉口不讓我去等詞詳(本院易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就被告以有買家要以615萬元購買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但要求要另外購買寶塚殯葬商品湊成整套以便能順利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互不認識,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達成調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46-1、46-2頁)可徵,告訴人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只是以建議的方式告知告訴人,對方有意以615萬元購買等詞明確(偵卷第9頁);其於偵查時復自陳:偵卷第65頁的產權估價單是我拿給告訴人看的(偵卷第99頁),且從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檔,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10萬元收購其殯葬商品,亦有訊問筆錄(偵卷第139頁)可證,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告知有買家願意以615萬元購買其所有之寶塚殯葬商品,被告有出示產權估價單予告訴人閱覽,以及被告幫我找的買家都只願意出價十來萬購買我手上所有殯葬商品等情吻合,上開證據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㈣再觀諸上開產權估價單,其上載有客戶名稱、產品內容(寶塚個人骨灰位1座、寶塚個人牌位1座、玉石骨灰罐1個)、總計:615萬元整、客戶簽章、沅捷公司簽章、日期(110年9月25日)等,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上開產權估價單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確實有買家願意以615萬元購買殯葬商品。又衡以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被告購買寶塚殯葬商品,尤其告訴人再購買寶塚殯葬商品前,已因投資殯葬商品失利,斯時正與銀行債務協商,殊難想像告訴人僅因被告單純推銷寶塚殯葬商品,特地再向被告購買之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表示已經有買家欲購買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再購買寶塚殯葬商品湊成整套後,可由被告為其出售,被告並出示產權估價單取信伊等語,自屬可信,被告非僅單純媒介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而已,而係向告訴人具體描述已有特定買家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價格,告訴人基此方決定額外再購買寶塚殯葬商品。而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產權估價單記載本案殯葬商品交易金額高達615萬元,若真係因買家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達成,被告應提出買家違約之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但被告就其所稱買家,除上開取信告訴人之產權估價單外,今再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且從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日後介紹之買家只願以十來萬元購買其殯葬商品,價差高達5百餘萬元,若非虛構焉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更可證被告所稱:「有買家願意以615萬元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告訴人需再向被告購買寶塚殯葬商品」云云,要屬虛構之詞,殆無疑義
 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此處,被害人是否仍能享受給付內容,是由第三人在考量被害人的生活關係、需求與目的來判斷,而非由被害人自己評估。告訴人係急欲出售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本無新購入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以26萬元向被告購買寶塚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所稱買家要求整套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寶塚殯葬商品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殯葬商品可否順利出售獲利,而被告所稱買家願以615萬元購買等情係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以上開不實謊言欺騙告訴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確無代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其上開不實謊言已對告訴人購買寶塚殯葬商品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6萬元。縱使被告於告訴人給付26萬元後,有交付寶塚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被告上開行為仍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係以已尋得特定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殯葬商品之不實說詞,誘使告訴人再購買寶塚殯葬商品,被告顯非僅係使用賦予告訴人投資期待、獲利展望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再購買寶塚殯葬商品而已,而係以具體確定且虛構之情事訛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再以26萬元取得其原無需求或投資規劃之寶塚殯葬商品,更足認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主張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即難憑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係因交易條件未達買賣雙方所求而未能成交等語,並提出買賣交易終止同意書(偵卷第127頁)為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在案(本院易卷第73頁),且觀之上開買賣交易終止同意書上並未有買家之相關資料,是否與本案有關,要非無疑,佐以告訴人自始未曾和被告所稱買家簽訂任何買賣合約,又何來上開同意書所載「買賣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皆立即失效」,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非真,上開買賣交易終止同意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其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得以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以26萬元購買其原無需求之寶塚殯葬商品,其所為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交付之26萬元已繳給寶塚經銷商,實際獲得5千元之代辦費等詞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實取得寶塚殯葬商品,堪認被告稱上開26萬元已繳給寶塚經銷商等詞可信,是被告於本案獲得5千元之佣金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卷第75頁),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