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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信輝與汪國槐均為「富安家園」社區之住戶,渠等因該社區地下室產權之事素有嫌隙。李信輝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向當時在住處內之汪國槐恫稱:「如果不下樓,車庫門毀損自行負責」等語,致汪國槐心生畏懼後,即接續以腳踢踹汪國槐所有之車庫鐵捲門、「富安家園」社區住戶共有之消防栓及公寓大門,致車庫鐵捲門及消防栓鐵板凹陷、消防栓玻璃破損、公寓大門無法閉合,均致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汪國槐及「富安家園」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汪國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國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汪國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車庫鐵捲門、消防栓及公寓大門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腳踢踹車庫鐵捲門、消防栓及公寓大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及「富安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毀損前揭物品前,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下樓,車庫門毀損自行負責」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惟被告恐嚇告訴人後,旋進而實施毀損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有之車庫鐵捲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消防栓及公寓大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家中生活支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