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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56)及其上同段239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門牌號碼:同區新明路355號地下一層,下稱本案新明路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管理費,經債權人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本案新民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余威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21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協同不知情之3名外籍移工,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惠玲、林榮華。黃惠玲於110年4月21日至上址辦理點交時,見狀始悉上情。
二、余威幟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後方,檢修同路段5號黃欽城所管領之冷氣室外機時,將常方威所有、裝置在該處上方冷氣室外機拆除,導致下方冷氣室外機亦無法運轉(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因而與常方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常方威辱罵稱「趕快去告他媽的」、「機掰啦」及「幹你老師的」等語(下稱本案言詞),公然侮辱常方威,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常方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下稱偵3934卷》65頁之照片影本1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該照片影本所示情況得否清楚辨識,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不得與證據能力之有無混淆。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余威幟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受託前往拆除冷氣,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常方威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棄損壞等犯行,辯稱:①犯罪事實一是顧懷德、邱冠橙叫我去拆除冷氣的,我只有拆除冷氣,沒有敲牆壁,牆壁是邱冠橙叫外籍移工敲的,輕鋼架掉下是因為原本有玻璃隔間,拆除隔間時掉下來的,不是我用的;②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只是嘴巴碎碎念念又有一個案件出來,我是罵我自己為何會這樣,在拆除過程中我一直說對不起並且說我幫你復原,告訴人常方威一直激怒我,人在情緒下本來就做錯事情又被激怒才口出穢言,並不是有意要罵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余威幟受託拆除冷氣,邱冠橙跟被告余威幟說有價值的東西拆下來回收,無價值的東西全部拆除,被告余威幟無從判斷業主要拆除原因,縱使是被告余威幟的外籍移工拆除的,但被告余威幟本身有無構成要件故意?如果不能確認其是明知這個東西不能拆毀而有意為之,就應該為對被告余威幟有利判斷。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余威幟從94年患有精神疾病,其重大傷病卡上記載是永久有效,其認知和一般人可能不同,告訴人常方威看到被告余威幟把渠所有冷氣拆除後就一直指責被告余威幟,被告余威幟前面一直道歉,最後到一個極限的時候就爆發了,被告余威幟在庭上一直向告訴人常方威道歉,可看出來被告余威幟是一時情緒失控,並不是出於要侮辱告訴人常方威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本案新明路建物經債權人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本案新民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本院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110年3月10日履勘照片20張、本院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偵3934卷第51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余威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本院發執行命令時業已取得本案新民路建物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2、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21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協同不知情之3名外籍移工,至本案新明路建物,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於警詢時所坦認(偵3934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等語(偵3934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秉森、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393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110年4月21日履勘照片6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偵3934卷第8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余威幟雖於111年7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稱:我只有拆冷氣,我載冷氣回來現場就亂七八糟,是邱冠橙叫外勞拆的等語,惟被告余威幟係向楊良智所屬公司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3萬4,250元,其中2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為另補貼之款項,有收據、發票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偵3934卷第153頁),比對其於警詢稱冷氣回收及處理費用報價6萬5,000元等情(偵3934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一般拆冷氣1台1,500至2,000元,本案因為掉在天花板上、很大台,比較有困難。1台收1萬元,冷氣有10幾台等語、後稱:顧懷德請我去拆除冷氣其實只有6萬多元,另外多加的6萬多元是美商叫了做玻璃的去拆,用我的發票給他等情(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9頁),均難認相符,又被告余威幟自陳先前往本案新明路建物估價方接受拆除之委託(本院卷第108頁),若僅單純受任拆除冷氣,冷氣數量應屬明確,何以有前後相當金額之價差?且3名外籍移工既係被告余威幟聘請到場施作,顯難認被告余威幟會放任其等留在本案新明路建物為受託事務以外之事項,足認應係被告余威幟於警詢所述「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等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破壞掉」等語為真,其事後辯稱並未參與拆除、破壞冷氣以外之物品等語,難以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證稱:我於好幾年前,在別的拍得房屋曾請余威幟來看過冷氣,於110年8月上旬在本案新明路建物查看狀況時,想起曾找過利翔冷氣工程行看過冷氣,便打電話請余威幟來查看冷氣,余威幟當時並不知道我就是拍得人身分,在下樓查看屋況時,有提到說這個房屋當初冷氣是找他來維修的,然後前陣子顧懷德先生跟他說房屋遭法拍了,裡面的冷氣設備全部幫忙拆掉,如果有需要可以全部拉走,又跟我炫耀說裡面目前所看到狀況都是他做的,為此顧懷德的合夥人楊良智先生還拿了10萬元給他等語(偵3934卷第35頁至第37頁),就其聽聞被告余威幟係受顧懷德委任至本案新明路建物拆除、破壞,而收受楊良智交付之1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余威幟於警詢中所述一致,徵以被告余威幟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110年下旬有至本案新明路建物與告訴人黃惠玲聊天,無意中告知冷氣是其拆除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前開被告余威幟告知本案新明路建物遭法拍故受任到場拆除冷氣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以本案新明路建物係經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得標買受,經本院分別定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至本案新民路建物執行履勘、點交,均於執行命令上載明買受人應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本案新明路建物後拍照,將照片於上開期日前送院附卷,有前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查(偵3934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確有將本院前開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張貼在本案新明路建物,有照片影本1張存卷可查(偵3934卷第65頁,被告余威幟及辯護人雖稱無法辨識該照片為何,然比對本院前開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及該照片中張貼之文書,格式相同,且均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奕璋之名,應確為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所張貼之執行命令影本),則被告余威幟當知悉本案新明路建物已經由拍定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非其委任人所有,其辯稱僅受委託到場施作,不知道本案新明路建物已遭法拍等語,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常方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實(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常方威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余威幟確有與告訴人常方威之對話中,口出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常方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且被告余威幟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稱本案言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卷《下稱偵1328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余威幟一度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常方威等語,洵非可採。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余威幟以本案言詞辱罵告訴人常方威之處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後方,當時尚有被告余威幟聘請之工人及黃欽城在場,經證人黃欽城證述如後,且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第99頁),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又本案言詞即「趕快去告他媽的」、「機掰啦」及「幹你老師的」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侮辱女性人格,甚至輕蔑、羞辱對方母親、師長,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再者,依告訴人常方威證稱:我說請你不要動,我要報警,余威幟說他硬要,他說「我就是要動,怎麼樣」,後面他就惱羞成怒直接罵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黃欽城證稱:常方威請冷氣維修工不要動作,保持現場報案等警察來照相採證,可是冷氣維修工還是持續動作,他們爭執越來越激烈等情(偵13280卷第30頁),及被告余威幟陳述:我有先跟他說對不起,因為他在激怒我,我自己有憂鬱症我會受不了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余威幟當時係因對告訴人常方威指控其毀損冷氣欲提告乙事心生不滿,故對告訴人常方威口出本案言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余威幟與告訴人常方威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余威幟對告訴人常方威口出本案言詞之目的,確係在侮蔑告訴人常方威之人格。從而,被告余威幟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減損告訴人常方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言詞辱罵之,顯均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辯護人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3日具狀主張被告余威幟患有精神疾病,為無責任能力或部分責任能力人,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主觀認知要件等語,並提出被告余威幟患有ICD-9-CM:29532即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患並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77頁),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查前開重大傷患並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之有效日期為94年3月14日至永久有效,固可認被告余威幟於前開二次行為時均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被告余威幟歷次筆錄,其均能陳述其受委託至本案新明路建物拆除冷氣之源由及過程,及與告訴人常方威間之爭執源由與經過,對於他人提問的問題能理解,亦能清楚表達,且被告余威幟自陳患有精神分裂症產生的反應為緊張、會講錯話(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余威幟於本件二次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辯護人前開辯解即無所本。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威幟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威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3名外籍移工毀損本案新民路建物內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余威幟係基於單一毀損本案新明路建物內部設施犯意,接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乃以一個犯罪之意思所為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威幟明知本案新明路建物已經法拍而由其委任人以外之人取得所有權,仍受託到場毀損屋內物品,所為損及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另因造成告訴人常方威冷氣損壞而與之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常方威,全然未顧及告訴人常方威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常方威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其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常方威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經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常方威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兼衡被告余威幟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育有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威幟領有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熟知空調設備裝設及檢修,受黃欽城委託檢修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冷氣室外機結果需更新,雙方約定於111年5月9日更新冷氣室外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同路段9號1樓後方,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在未關機及停止送電情況,將告訴人常方威所有裝置於該處之上方冷氣室外機拆除,導致下方冷氣室外機亦無法運轉,破壞告訴人常方威所有之冷氣2台,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余威幟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威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余威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②告訴人常方威於警詢時之指述;③證人黃欽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余威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前一天看現場業主叫我拆除這台,第二天更換,告訴人常方威說我拆到他的冷氣,這件是拆錯冷氣了,我沒有要毀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勘驗內容,黃欽城有二度表明是他指著室外機跟余威幟說是這台冷氣,雖然被告余威幟有冷氣裝修工程的技術士執照,有能力可以分辨是否是這台冷氣機損壞,但他只是疏於注意,屬於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從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來說,不應論被告余威幟為毀損行為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余威幟領有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熟知空調設備裝設及檢修,受黃欽城委託檢修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冷氣室外機結果需更新,雙方約定於111年5月9日更新冷氣室外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5月9日9時40分,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同路段9號1樓後方,以不詳方式,在未關機及停止送電情況,將告訴人常方威所有裝置於該處之上方冷氣室外機拆除,導致下方冷氣室外機亦無法運轉等節,業經證人黃欽城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常方威於本院證述甚詳(偵13280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查(偵13280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余威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余威幟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常方威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毀損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證人黃欽城於警詢時證稱:室外機位置或廠牌我不太清楚,因為冷氣維修工111年4月29日來檢修的時候我說,我的好像是這一台你幫我檢修看看。當初他有來店裡面看我的室內機,看完之後才去檢修我的室外機,因為我也不懂冷氣,所以他當初有來檢修時應該就是檢修錯台冷氣室外機等語(偵13280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觀偵13280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余威幟與黃欽城之對話,亦可見黃欽城確實傳送告訴人常方威之室外機照片予被告余威幟,復於被告余威幟與告訴人常方威於上開時地爭執過程中,黃欽城數度提到「是我跟他講這台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則被告余威幟辯稱係依照黃欽城之指示檢修冷氣而誤拆除告訴人常方威之冷氣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常方威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余威幟有取得丙種技術士執照,在未斷電情況仍將冷氣拆除,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余威幟固有取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而具有檢修冷氣之專業,然其亦可能因黃欽城之告知而有所輕忽,或因其當日生理、心理狀況交互影響而使注意力下降,仍不能排除被告余威幟係不慎注意誤認告訴人常方威所有冷氣為黃欽城所有而需更換拆除,不足以率行認定被告余威幟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余威幟所涉之於111年5月9日毀損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余威幟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威幟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余威幟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威幟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懷德原係本案新明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經本院強制執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參與投標而標得本案新明路建物。詎被告顧懷德心生不滿,支付被告余威幟10萬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許,由被告余威幟夥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3人,除拆除本案新明路建物內之冷氣外,竟持不詳之工具,敲擊、拆除屋內裝潢、牆壁、天花板、水電設備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顧懷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顧懷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顧懷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②被告余威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③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④告訴代理人施秉森於警詢時之指述;⑤證人即被告顧懷德之員工邱冠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⑥證人即本案新明路建物前承租人楊良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⑦本案新明路建物於110年3月10日履勘照片20張、110年4月21日履勘照片65張;⑧本院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8日擎108司強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顧懷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邱冠橙、楊良智、余威幟之證詞可知被告顧懷德僅是透過邱冠橙介紹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楊良智委託余威幟來搬冷氣及現場拆除作業,楊良智與余威幟間如何談委託事項,亦非被告顧懷德所能知悉及置喙。況余威幟亦稱拆除所收取費用係由楊良智所交付,余威幟開立的發票的對象亦為楊良智的公司,均與被告被告顧懷德無關,被告顧懷德無起訴書上所稱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余威幟之犯罪事實存在,亦無收取余威幟的回扣,更證本案新明路建物房屋內裝潢、牆壁、天花板及水電設備遭毀損乙事,與被告顧懷德實無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間某日至21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協同不知情之3名外籍移工,以不詳之方式,敲擊、拆除本案新明路建物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牆壁、天花板、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二(一)所述,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威幟就其係受何人委託為前開行為,分別證稱如下:
(一)於111年1月12日警詢:顧懷德委託稱他屋內冷氣全部拆除並送給我,經我於4月中旬到場評估冷氣設備能回收的部分就回收,不能回收部分我就當成是廢棄物處理,我記得當時冷氣部分向顧先生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用6萬5千元;顧先生所委託的現場員工邱冠橙說報價沒問題後,就開始執行拆除,當時現場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3天左右,楊良智先生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回收及拆除費用之現金10萬元。顧懷德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顧懷德所請的現場員工邱冠橙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全部把它打爛等語(偵3934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於111年3月28日偵查:(問:在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你有無前往內湖區新民路355號地下一樓去拆東西嗎?)有,那是他們叫我拆的,警局那邊有做一次筆錄,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我完全不懂,那一個人的辦公室也在地下室一樓,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說老闆說全部把他拆除,廁所和窗戶砸爛、輕鋼架也都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他們的會計打開門叫我去拆,當初我也不知道那個房子是什麼樣的狀況,拆爛之後我還問他垃圾要不要幫你清。(問:當初到底是哪一個人委託你去拆這個地方?)他叫顧懷德,還有顧懷德的員工。顧懷德有叫我做,他跟另外一個老闆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顧懷德是我的雇主。我認為顧懷德是在咬我,那家公司的老闆叫我開發票給他,我整本發票給那個老闆的小姐,筆跡是她寫的等語(偵3934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06頁)。
(三)於111年7月13日偵查:顧懷德是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拆什麼我就拆什麼等語(偵3934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四)於112年5月26日本院審理:邱冠橙來找我,我們到地下室見到顧懷德,顧懷德跟邱冠橙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第一天我們弄室外機,第二天我有請3個外勞幫我搬冷氣,我載冷氣出去回來就是亂七八糟的,是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付錢給我的是美商的老闆,結帳結完後私底下我們到大樓外面我拿現金給顧懷德,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五)可見證人即被告余威幟僅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顧懷德委託其將本案新明路建物屋內物品拆除、砸爛,其餘或稱係邱冠橙指示,或稱是美商老闆即楊良智指示,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已難盡信。
三、證人楊良智證稱係經由邱冠橙介紹,委託利翔冷氣工程行拆除本案新明路建物冷氣,並由公司員工於冷氣拆除前給付款項,並未在現場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余威幟等語(偵393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7頁至第213頁),證人邱冠橙則證稱:有介紹拆冷氣工人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但不知二人如何協商的,於余威幟拆除時,亦未在現場等語(偵3934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均未提及被告顧懷德與委託被告余威幟拆除本案新明路建物冷氣有何關係,又觀偵3934卷第153頁之被告余威幟所簽收之收據及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發票,上分別載受託公司為美商電能公司、買受人為薩摩亞商新動動能科技(股)台灣分公司,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顧懷德與該等公司有何關連,均無從以此認被告顧懷德有指使被告余威幟為毀損本案新明路建物屋內物品之行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或僅能證明本案新明路建物遭毀損之情況,或本案新明路建物前後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無從為被告顧懷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威幟前後不一指證以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破壞本案新明路建物內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威幟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顧懷德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顧懷德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