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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謝亦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亦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謝亦雱係朋友,都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的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的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的結果,竟均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謝亦雱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由江明達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間,向黃紹涵佯稱「以TBL幸運彩票網站代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紹涵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同月19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紹涵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涵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明達、謝亦雱(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達、謝亦雱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38頁、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紹涵109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014號函附戶名謝亦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23頁)、被告謝亦雱提供與被告江明達、江明達與「大安」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123頁)、被告江明達提供與被告謝亦雱、「大安」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75-101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達、謝亦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因此,被告2人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人的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不必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
  ㈡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件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起訴被告2人亦各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知被告2人均涉犯幫助洗錢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其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且由被告謝亦雱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112年3月23日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審易卷第43-47頁)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兼衡被告江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航運服務業,月入約三萬八千元,自己一個人住,要撫養父母,每月要給七千至八千元;被告謝亦雱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跟男朋友同住(本院易卷第48-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被告謝亦雱在本案之前並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一時欠缺考慮,致觸犯刑法,且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其有悔過負責之誠意,相信經過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該會知道要有所警惕。再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都否認因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