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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皓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皓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皓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唐紹綺」登入臉書,於瀏覽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鏡週刊臉書粉絲專頁後,在標題「保時捷男原來有女友,雞排妹(即鄭采勻,原名鄭家純)新戀情遇亂流」且附有影片之報導文字下方,留言「破格渣某一天到晚談性,欠幹」等語,足以貶損鄭采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采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1偵2190卷第13至14、274、299至30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111偵2191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另有鏡週刊臉書粉絲專頁後,在標題「保時捷男原來有女友,雞排妹新戀情遇亂流」之影片及報導文字之擷圖、臉書暱稱「唐紹綺」之頁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佐(見111偵2190卷第26、99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為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評價為公然侮辱行為,然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罪之範疇。經查,被告所為「破格渣某一天到晚談性,欠幹」之留言,其中「破格渣某」、「欠幹」均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詞彙,二者均為抽象謾罵,而「一天到晚談性」雖屬被告講述告訴人之行為模式,惟內容過於概括,尚非具體特定之事實而涉有真偽之判斷,然倘將全部文字結合觀之,見聞者之感受重點仍在於「破格渣某」、「欠幹」等負面詞彙上,是被告所為應係「侮辱」之範疇,而非「誹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告知被告前開論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迥異,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認不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此時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場域為上開言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且因告訴人本身為公眾人物,被告之言論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比一般人更大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但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