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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志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明方式割裂張炳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本案機車)之椅墊,致生4道刮痕,及潑灑不明液體在左車側及前擋泥板,致本案機車椅墊、左側車殼及前擋泥板不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炳瑞。
二、案經張炳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梁志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24至27頁),且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告訴人張炳瑞之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不明人士割破椅墊、潑灑不明液體等情予以肯認,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上班,告訴人的本案機車不是我毀損的等詞。惟查:
 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於111年7月25日22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遭不明人士以不明方式割破本案機車之椅墊,及潑灑不明液體在左車側及前擋泥板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卷存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9頁)、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偵卷第153、155、157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機車停放現場之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影像.asf」之勘驗內容: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同)22時25分59秒許,有1男、1女路人步行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自畫面右方消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1,本院易卷第31頁);同時26分18秒許,畫面左方有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鞋子,頭戴帽子之男子。畫面右方有1名身穿紅色上衣、淺色褲子,左手提水桶之女子(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本院易卷第32頁);同時26分25秒許,男子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女子停下腳步彎腰澆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4,本院易卷第32頁)。
 ②同時26分33秒許,男子走向畫面右方,隨後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紅色箭頭指向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5,本院易卷第32頁);同時27分56秒許,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移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6,本院易卷第33頁);同時28分10秒許,男子左手疑似持著手機,隨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轉角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7,本院易卷第33頁)。  
 ⑵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之勘驗內容:
 ①22時37分13秒許,畫面右下方有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頭戴安全帽子之男子,頭看向畫面左方處,騎車經過。並在畫面中間路口處右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21,本院易卷第38頁);同時38分44秒許,與上圖衣著特徵、安全帽款式均相同之男子,自畫面中間路口處左轉彎出現,再向右轉彎消失於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22,本院易卷第38頁);同時39分44至54秒許,與上圖衣著特徵相同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有配戴深色口罩,該男子步行至黃網線格後,又步行回畫面左下方,接著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23至25,本院易卷第38、39頁)。
 ②22時42分22秒許,與圖24等穿著特徵相同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再次出現,可見該名男子配戴鴨舌帽,並戴深色口罩(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27,本院易卷第39頁);同時42分22秒許,1名路人男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上圖男子步行往畫面中間,並於路口處右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28、29,本院易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27,本院易卷第39頁);同時44分26秒,該男子自畫面中間右方路口處步行出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0,本院易卷第40頁);同時44分30秒許,該男子步行往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手機,右手弓舉於胸腹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1,本院易卷第40頁);同時45分37秒許,該男子自畫面右下方騎機車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離去(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3、34,本院易卷第41頁)。 
 ⑶檔案名稱:「頻道8_00000000000000.avi」之勘驗內容:
 ①22時37分18秒許,有1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頭戴安全帽子之男子,騎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離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5,本院易卷第42頁);同時38分39秒許,相同特徵之該男子,騎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6,本院易卷第42頁);同時42分33秒許,相同特徵之該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步行往畫面左上方並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6,本院易卷第42頁)。
 ②22時44分18秒許,相同特徵之該男子,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其左手持手機貼在左耳,右手水平舉放於胸前,步行往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圍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37、38,本院易卷第43頁)。 
 ㈢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戴帽子、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應係破壞本案機車之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易卷第69、70頁)在卷,而警方根據上開男子之穿著、體型等特徵,在案發時間之承德路1段3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卷存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易卷第81、83頁)可證,而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存卷可稽,被告復自承其上開機車於當時未借他人使用或有遺失之情事(偵卷第87頁),堪認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停放機車附近,並下車前往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機車處後逗留約2分鐘始離去,而告訴人於翌日早上出門前發現本案機車受有本案機車之椅墊遭割破,致生4道刮痕,及潑灑不明液體在左車側及前擋泥板之情事,堪認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應係被告所為至明,被告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他,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在上班,並提出時間表為憑。然上開時間表係被告片面提出,其上所載上班時間內容是否全然為真,要非無疑;且被告在111年7月25日22時30分與同日23時之間係沒有值班,而被告所有之機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曾出現在承德路1段38號附近,亦如前所認定,足徵被告確有外出之情形,是被告以班表欲主張其當日並未外出云云,自不足為信。
 ㈤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前揭不明方式割破本案機車椅墊,及潑灑不明液體在本案機車左側車殼及前擋泥板,致本案機車左側車殼及前擋泥板呈大面積黑色痕跡,如前所述,後續更需以更換或維修椅墊,以化學藥劑清理上開不明液體等方式處理,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偵卷第107頁),堪認業已喪失原先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毀損之手段、本案機車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媒體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1個人租屋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巷與向陽路162巷口停車格,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之椅墊,致生破洞1個,並持打火機,火燒車殼及對後椅背潑灑不明液體;又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內,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椅墊,致生破洞1個;再於111年8月11日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不明物品灌入本案機車機油箱,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時帆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張暨截圖;㈣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㈤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機車遭毀損照片15張;㈥被告提出之班表;㈦Google地圖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遭人毀損一情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被拍攝到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人不是我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巷與向陽路162巷口停車格,遭人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之椅墊,並持打火機,火燒車殼及對後椅背潑灑不明液體;又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內,遭人以菸蒂燒破本案機車椅墊;再於111年8月11日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遭人以不明物品灌入本案機車機油箱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炳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照片為據,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均是事後才發現本案機車遭人毀損,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本案機車遭人破壞,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本案機車係遭被告破壞所致。又本案機車遭人破壞時,固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但觀諸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該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破壞本案機車之人之長相與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顯難執上開錄影光碟或錄影擷取畫面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提出被告曾於111年7月27日騎乘機車經過太原路,固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67頁)可憑,然被告本身在忠孝西路上班,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是被告騎車經過太原路並非全然無任何地緣關係,佐以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太原路之時間係111年7月27日,而告訴人本案機車在太原路遭人破壞之時間則為同年8月11日,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可否僅因被告於2周前騎車經過太原路,遽認該名破壞本案機車之人即為被告,仍有待商榷;且若被告真有於111年8月11日前往太原路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衡情當會拍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路之影像,而非只有前述111年7月27日之錄影畫面,益徵111年7月27日之影像不足以推論出同年8月11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人為被告。
 ㈣再本案機車上開三次遭破壞的地點均不相同,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於111年7月25日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之犯行,但尚無從因此推論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11日均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否則顯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3次)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下手破壞本案機車之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