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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金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953 》、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上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52巷口時,見對向馬路地上有洪尚緯掉落之皮夾1只(下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金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953 》、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本案皮夾係洪尚緯於111年1 月25日晚上11時1 分許遺落於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即掉頭迴轉撿拾,將上開遺失物據為己有,再迴轉調頭離去。拾得後發現皮夾內有合作金庫金融卡,且密碼寫在與卡片放一起之小紙條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合作金庫金融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洪尚緯察覺皮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及提領合作金庫金融卡款項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本案皮夾就放在我機車前面的置物箱,之後就去跑單,當時我順著我跑單的方向沿著長安西路找看看有無警察局,我送完後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從撿到直到發現不見應該沒有超過30分鐘。我沒有打開本案皮夾,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拿裡面的金融卡去領錢,我忘記我當天跑完單後去哪裡,但提款機監視錄影拍到的人不是我,而且我撿到東西都有送到警察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52巷口時,見對向馬路地上有被害人洪尚緯掉落之本案皮夾1只,旋即掉頭迴轉撿拾再調頭迴轉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且告訴人洪尚緯於警詢(偵卷第37至40頁)及偵查(偵卷第173至175頁)指訴遺失本案皮夾情節甚詳,復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8頁);而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500元、金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953 》、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告訴人並將合作金庫金融卡之密碼寫在與卡片放一起之小紙條上,嗣合作金庫金融卡,遭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輸入金融卡之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洪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詳前筆錄),另有合作金庫北新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2至33、133頁)、告訴人遭盜領帳戶之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偵卷第45至51頁)、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1277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4頁),而合作金庫金融卡遭人盜領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機提領時間及設置位置相符:
 ⑴合作金庫金融卡自111年1月26日凌晨零時零分30秒起至同日時24分14秒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提款機,遭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而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月25日最後一筆網路歷程時間為①晚上11時39分53秒(此為進入基地台之時間)至晚上11時54分53秒(此為離開基地台之時間,以下均同此紀錄方式),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後之網路歷程依序為②同日晚上11時54分53秒至翌日(即111年1 月26日)零時9分53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此為附表編號1、2提領之時段】③凌晨零時9分53秒至凌晨零時11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此為附表編號3至5提領之時段】,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偵卷第59至64頁)、111年1月25日至27日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偵卷第65至78頁)可佐。而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提款機,距離上開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基地台位置為1.3公里,距離上開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基地台位置為400公尺,有googlemap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可見附表編號1至5被提領時,被告當時在距離該自動提款機約1.3公里及400公尺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活動,且提領前被告並未在附近出現。
 ⑵合作金庫金融卡自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10分13秒起至同日時11分39秒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遭人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而依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顯示該門號於①111年1月27日晚上8 時44分13秒至同日晚上8 時59分13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②同日晚上8 時59分13秒至晚上9時14分13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4樓【此為附表編號6至8提領之時段】,有上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可佐(此部分位於偵卷第76頁)。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提款機,距離上開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台位置為270公尺,有googlemap可佐(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可證附表編號6至8被提領時,被告當時距離該自動提款機約270公尺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活動,且提領前被告亦未在附近出現,應是特地前往。
 ⑶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機提領時間及設置位置相符,顯非巧合。 
(三)又卷附「合作金庫北新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32至33頁;第133頁),或有拍得提款人之上半身影像,然因該人戴棒球帽、口罩而未能窺得其真實樣貌(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或僅拍得該人之部分下半身,亦未能知悉其長相(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下稱甲照片)。惟依偵卷第33頁上方之甲照片,可看出該人下半身係穿黑鞋,穿灰色長褲、旁邊鑲1條黑色直線線條之滾邊,此具有明顯特徵之下半身穿著,經核與被告在撿拾本案皮夾被拍得之影像(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下稱乙照片)大致相符。經本院知被告攜帶拾獲本案皮夾當日所穿著之長褲到院供勘驗並拍照,而被告攜帶到院之長褲,係灰色、旁邊鑲1條黑色直線線條之滾邊,惟黑色直線線條滾邊旁有另1 條較細較不明顯之灰色直線車邊線,此有本院拍攝之照片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再回頭細看前開偵卷第33頁上方之甲照片,該提款人所穿灰色長褲除有1 條明顯鑲黑色直線線條之滾邊外,旁邊另有1條顏色較淡且不明顯之灰色直線車邊線,兩相符合,可見被告攜帶到院之長褲與甲照片上提款人所穿著之長褲相同。至偵卷第28頁下方之乙照片,雖畫面上僅能識得被告灰色長褲旁邊明顯之1條黑色直線線條滾邊,而未能拍出旁邊應另有1 條顏色較淡且不明顯之灰色直線車邊線,然此應係遠距離拍攝所致,並不違常。是於111年1 月26日凌晨零時零分許至「合作金庫北新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人(即甲照片拍得之人)確為被告無誤,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均係被告所為。
(四)再如附表編號1至5款項遭人提領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即111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自動提款機,存入2萬5,000元、2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89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5至2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3135號函(偵卷第29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原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然該手機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為111年1月26日下午2 時27分19秒,自111年1月26日下午3 時1分33秒起,即改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25至227頁)、被告現使用手機IMEI翻拍照片(偵卷第287至289頁)可證,而被告自承111年1 月26日有購買一支價值約8,900元或9,900元之全新手機更換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被提領後,被告於當日不僅有錢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且手頭餘裕得以購買全新手機替換使用。而被告對於當日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有不同之說法(偵卷第283頁、第316之3頁、328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74頁),莫衷一是,自難採信其有合法來源。
(五)末查,被告自承拾獲本案皮夾後繼續跑單過程中有經過多處派出所,惟因這些派出所都是逆向的,而當時有單子在身所以就沒有繞過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然被告於騎經路口發現本案皮夾遺落在地上時,旋即迴轉到對向,撿起來後再迴轉離開,此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自明,並經本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係特地迴轉撿拾本案皮夾後再迴轉離去,可見順向或逆向對被告而言,均為舉手之勞,其若確有心送交警局,當可立即前往最近之警局,豈有一路行經多處警局僅因逆向不順即作罷之理,此均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2 件(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以證明其曾經有撿到東西送到警察局的紀錄,惟上開2 紙公文記載被告拾獲物品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 月20日、112年4 月22日,已是本案發生之後,且縱被告前有拾獲物品送交警局招領之紀錄,亦與本案無必然關係,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開事證互核勾稽比對,認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後,不僅侵占入己,且持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他人之皮夾,進而盜領金融卡,實屬不該,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曾做過外送員、保全,當時月薪約7、8萬元,另有家人資助金錢,離婚,有2個與前妻同住之國小3年級及4年級小孩,要每月滙款3萬元給前妻及小孩,經濟自給自足(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之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本案皮夾1 只,內有2,500元、金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953 》、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已如前述,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對告訴人及刑法而言,上開物品均有一定之重要性,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2,000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上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機所屬銀行及
           設置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01.26
00:00:30
合作金庫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
2
同日00:01:28
3萬元
3
同日00:17:43
3萬元
4
同日00:18:34
3萬元
5
同日00:24:14
3萬元
6
111.01.27
21:10:13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7
同日21:10:51
2萬元
8
同日21:11:39
1萬2千元
合計:20萬2千元
                                           (存款餘額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