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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孟哲明知其並無與陳義文合夥投資3C產品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與陳義文碰面時,向其佯稱:有認識大陸地區廠商可以直接進貨,但因一次貨量要大,價格才比較低,看能否雙方出資各一半即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後再一起賣,等到月初結算分利潤,利潤為一人一半云云,陳義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匯款2萬元、5萬元至石孟哲指定、由不知情洪菀翎(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洪菀翎帳戶)。另石孟哲於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43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陳儀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陪唱妹妹,陳儀庭遂安排藝名「寶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店陪石孟哲唱歌、喝酒,待至當日11時58分許,陳儀庭遂以前開通訊軟體與石孟哲對帳確認消費金額共為1萬6,300元,石孟哲竟接續前開詐欺陳義文犯意及承續前開詐術而獲取免除前開積欠陳儀庭消費債務利益之詐欺犯意,在取得陳儀庭為收取前開金額而自行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儀庭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3月13日向陳義文佯稱:因為少算1筆包裝費用,要多加4萬元將近5萬元費用,此部分包裝費用要各出資一半,故陳義文需再匯款2萬3,000元云云,陳義文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3日匯款2萬3,000元至陳儀庭帳戶內,石孟哲除共向陳義文詐取9萬3,000元之財物外,更因此而獲得免除積欠陳儀庭消費債務之利益。經陳義文、陳儀庭察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義文、陳儀庭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石孟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洪菀翎帳戶收受告訴人陳義文所匯入之2萬元、5萬元,復要求告訴人轉匯2萬3,000元至陳儀庭帳戶,並用以支付被告積欠陳儀庭之消費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和告訴人投資之項目確實有執行。我和告訴人拿出來之投資款項有用來投資電子煙;我有於111年6月中旬,先從大陸地區進一批煙油,因為大陸地區的貨沒有發,所以我有向告訴人說明貨有些問題,此部分我匯了將近20萬元;同時我也有支付廣色域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印製包裝外殼,費用約5萬7千500元。告訴人知道我進了煙油及印製包裝外殼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有關告訴人投資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3051號卷第11至14、53
      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51號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洪菀翎證稱被告確有借用其所申辦之洪菀翎帳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13051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4029號卷第99
      頁);而被告尚以支付包裝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
      萬3,000元至陳儀庭帳戶,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消費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儀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4029號卷第7至9、11至17、83至101頁、偵字第19469號卷第7至10頁),復有證人陳儀庭所提出其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及陳儀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029號卷第29至43、47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先告知我是要投資3C產品,我們都要出資,分紅部分是對半分。一開始我先匯了2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來被告說少算了包裝費,我又匯了2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是在我匯了前開投資款項之後,才說要改做電子煙,之後又於111年3月29日表示會於4月1日將告訴人之投資金額退還予告訴人,後來被告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1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全程都是說要做電子煙,對話上會說3C是因為電子煙不合法,我的名目才會用3C來包裝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投資伊始,確係以投資3C產品邀約告訴人投資甚明。次查,被告從告訴人開始匯款投資,直至111年3月29日應允會在同年4月1日將投資款退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用以投資3C產品,此可從被告今均無法提出其有投入資金購買3C產品之相關證據可證,顯見被告所指之投資3C產品,明顯就是對告訴人虛晃欺罔。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投資合意,在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承諾將於同年4月1日退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時即已終止,則被告前開所指已購買電子煙及印製包裝外殼等情,是否為其與告訴人合意投資項目之一,即有疑義。次查,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4月1日之前一個星期,被告有承諾一個星期可以做好,但 後面都沒有消息,所以我就說不做了,請他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135頁),則參與投資之告訴人既已表明不願意再投資,請被告將告訴人所投入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既已無意願繼續合作,雙方當無互信可言,衡情被告豈有再將已要返還告訴人之款項投入購買電子煙相關產品,讓被告自己陷於資金週轉困難之理?再加上告訴人證稱其對於被告所指已購入煙油及印製包裝外殼等情,一無所知,亦未見過相關成品等情(見本院前開卷第136頁),遑論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抽屜盒校稿群對話紀錄、111年5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匯款帳號及匯款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前開卷第83至117頁),或其上所載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應允返還告訴人之後,或無匯款日期,而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筆匯款,或無匯款之完整帳號,且收款銀行與被告所稱大陸煙商提供之銀行亦不同,匯款人亦非被告本人,而無從確認該等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所稱電子煙買賣之投資款項,或被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收款人、匯款人均與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估價單上所載之廠商名稱、客戶名稱不同,而無從確認該筆匯款是否確為前開電子煙買賣之投資款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顯證被告所指之投資電子煙買賣等情,與其邀約告訴人投資部分毫無干涉。
(四)綜上各情,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3C產品買賣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111年3月11日匯款2萬元、5萬元至洪菀翎帳戶;抑且,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前開投資漏算包裝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3日匯款2萬3,000元至陳儀庭帳戶,實則被告尚藉此告訴人之匯款,清償其積欠證人陳儀庭之消費金額,而獲得免除積欠證人陳儀庭消費債務之利益。又被告既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3C產品買賣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分別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3萬元及2萬3,000元,隨即避不見面,足見被告在詐取告訴人前開款項,並獲取免除消費債務利益,已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灼。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多次詐術,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3萬元後,又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漏算包裝費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3,000元,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具有行為重合情形及關聯性,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罪)、6月、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3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08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而所犯罪質均屬財產犯罪,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及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除共向告訴人詐取9萬3,000元之財物外,更因此而獲得免除積欠如事實欄所載之消費債務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並審酌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所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
  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所詐取之9萬3,000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已因告訴人之交付,而為被告所得以控制支配而為其所有,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部分,餘款8萬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