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郁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郁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郝郁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陳啓瑋不慎遺落之GUGGI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392】及金融卡【帳號末4碼4700】),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啓瑋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郝郁文所涉
詐欺、
偽造文書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郝郁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皮夾,惟
矢口否認涉犯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本案皮夾時有翻開看,裡面什麼都沒有,是全空的,騎車回家後我把該皮夾丟到垃圾場,我沒有拿該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頁)。
二、經查:
㈠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陳:我在111年6月28日21時在家中發現本案皮夾不見了,推測是當天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結帳後,拿出皮夾到上車前遺失,現場監視器畫面也明顯看到皮夾遺落在超商門口,被人彎腰撿起並翻閱,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公司名片等語(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103至105頁),核與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⒈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28日20時21分40秒至22分21秒時,
告訴人陳啓瑋(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車於畫面前方人行道旁,告訴人在車子後座放置物品,關上車門駛離後,可見本案皮夾掉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旁之人行道上。⒉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9分33秒起,被告站立於本案皮夾掉落處之人行道上,向其友人焦崇德招手示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被告自焦崇德駛至人行道停好車
期間及之後進入畫面右方便利超商前,視線多次朝向掉落在地面之本案皮夾觀看。⒊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0時31分55秒至32分44秒期間,被告自畫面右方之便利超商走出,將手上物品分別置於焦崇德機車腳踏板及該車旁邊,
搬運物品時被告伸手將地上之本案皮夾拿起,並放在手上打開翻看,之後繼續整理物品搬上機車後,戴上安全帽坐上後座,該機車左迴轉駛離畫面後,畫面前方人行道上已未見本案皮夾
等情相符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5至41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就本案皮夾脫離告訴人管領掉落於人行道之位置與被告出現於人行道時本案皮夾之位置,交參比對以觀,該皮夾所在位置完全一致,有擷圖畫面足稽(本院卷第36頁),足認在告訴人離去後至被告發現該皮夾之約8分鐘期間,無人有撿拾或翻動該皮夾之舉動。而被告與焦崇德於上開人行道停留期間,被告曾撿起本案皮夾打開翻看,之後在機車上置放完物品騎車離去後,該人行道上已然不見本案皮夾,亦有上開勘驗畫面擷圖於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循此可認本案皮夾當係遭被告攜走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其把本案皮夾丟進包包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翻看本案皮夾時,裡面並無物品,其將本案皮夾攜走後棄置於垃圾桶,亦無占為己有之意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自告訴人遺落本案皮夾至被告拾起,該皮夾掉落位置完全未有變動,可認在被告之前無人有撿拾或翻看該皮夾之舉,如前已論,而告訴人指稱本案皮夾內含之證件、金融卡片、現金等物,亦屬一般民眾會在皮夾內放置之物品,
堪信為真。是本案皮夾掉落至被告拾起這段時間,既無人曾經翻動本案皮夾,被告辯稱其翻看本案皮夾時其內毫無一物云云,顯係臨訟偽辯,不值信實。
⒉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拿本案皮夾,我發現裡面沒有現金就直接丟了,懶得淌混水,有可能是我順手丟,卡在機車側住或中柱,騎乘過程飛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1至12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我發現本案皮夾並撿起來,撿起來後我就直接丟回地上等語(偵字卷第2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迭予供承:我把本案皮夾丟在我家垃圾桶,因為原本要丟在現場,但急著回家忘記了,就丟進我包包裡(本院卷第26頁);我看完就把本案皮夾丟在我車子腳踏墊上,下車我拿去垃圾場丟(本院卷第28頁);我是不小心拿走本案皮夾,原本要丟在地上結果丟在車上,我就一丟不小心卡在機車側柱,皮包卡在側住上,在騎車過程中該皮夾就一直被拖行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由被告歷次就撿拾本案皮夾後處置方式之供述以觀,被告撿拾本案皮夾後究竟是原地丟棄,或是帶回家丟棄,或是隨車丟棄卡在車上才帶回家丟棄等情,前後辯詞反覆,則其辯稱於翻看完本案皮夾後業已丟棄等節,洵難採信。 ⒊衡酌常情,如一般民眾對於所撿拾他人之錢包、皮夾,除攜走帶往警務機關報警處理外,顯然不會特地將該物品撿起帶回家丟棄,故被告所辯其於翻看完本案皮夾並攜走後,不論是帶回丟在家中垃圾桶或大樓垃圾場,均與常情不合,而依告訴人指訴,本案皮夾為知名品牌商品,其內亦放有現金鈔票、信用卡等財物,被告拾起本案皮夾翻看後,如無據為己有之意,應將該皮夾放置原處不動,豈有特地將之攜走帶回住處丟棄之理,被告所為自有將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之意,其辯稱係將本案皮夾帶回住處丟棄而無侵占之意云云,益非值取。
㈣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本案皮夾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顯非遭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將之取走據為己有之正當權利或事由。被告將本案皮夾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證件攜走,並據為己有,業經前析,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物並攜離現場,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往超商消費時,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個人財物之本案皮夾1只,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全數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就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
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財產犯罪罪嫌之素行(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
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侵占其餘本案皮夾內之物,其中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具專屬性而不具財產上利益,該等物品與信用卡、金融卡等證件也同樣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均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