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4號、112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仲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仲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戶,張玉修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林建仲為修繕其住家熱水管暗管,經水電師傅陳啟峻告知需打鑿地板至4樓天花板,林建仲未就打鑿地板至4樓天花板乙事,得到張玉修之同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林建仲住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張玉修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至張玉修住家,砸毀張玉修住家內之氣壓室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下稱遭砸毀物品),並導致林建仲住家污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張玉修上址處所,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下稱遭水淹物品,並與上述遭砸毀物品合稱本案物品)。
嗣張玉修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5樓)住戶,告訴人張玉修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4樓)。伊為修繕其住家熱水管暗管,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僱傭水電師傅陳啟峻修繕,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被告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4樓天花板確實有破洞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之前水電師傅跟伊說如果熱水管不快點修會有氣爆問題,所以伊才對自己家裡做修繕,且已經於施工前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給予任何回應,客觀上4樓天花板確實有破洞,但不確定是誰造成的,另外告訴人先破壞伊的水管,發現三彎頭上面有被鑽釘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5樓住戶,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4樓。被告為修繕其住家熱水管暗管,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僱傭水電師傅陳啟峻修繕,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被告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4樓天花板確實有破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玉修、陳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清單列表、室內配置圖、原貌照片、111年5月7日、20日、28日、30日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發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申請書、收據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203頁、第325至40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有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住家:
⑴證人即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被告是否要跟樓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被告說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直接打地板,有事他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告知被告如果要配暗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被告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被告雖稱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是既以得到被告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啟峻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
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⑵另
佐以現場照片顯示,4樓天花板確實有破大洞,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64至178頁)
可按,足認被告已於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告訴人住處之天花板破洞惟仍授權工人為之,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事前已使用電話、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告訴人防護乙事,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打穿4樓天花板乙事,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確有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至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住家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⒉被告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住家,進而造成告訴人本案物品毀損:
⑴被告確有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住家之事實,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7日4樓天花板被打穿在陽台,水泥塊大約25公斤,家中很多飲水機以及做實驗的物品均被水泥塊砸毀了,於同年5月20日也被打穿而且洞更大,位置於廚房走道上,也有水泥塊掉落,大概19公斤,所以被告家水泥塊幾乎都掉到我家,這次壞掉的是走道,汙水幾乎都往我家倒,結果我家走道包括我的辦公室、會議室、整個走道都淹水,汙泥,淹水是從5月一直到7月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頁),另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受損圖片中,4樓屋內確實有大量因施工而掉落之大小水泥塊,遍布於4樓廚房與地上,且砸中告訴人受砸毀之物品,有前揭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4至176頁、第202至203頁、第211至213頁)在卷可參,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受損圖片中,4樓確實有滲漏水,並以水桶接水,且致使遭水淹物品不堪使用之情況,亦有前揭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85至19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
⑶復
參諸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物品均為上開照片顯示之遭砸毀或是遭淹水之物品,有前揭估價單(見偵卷第168頁、第181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83頁、第397頁)可按,足認本案物品確有因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家中而造成毀損。綜上以言,被告確實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住家,進而造成告訴人本案物品毀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
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刻意不接電話不回應伊;因為熱水器可能會爆炸才直接修繕等語。惟查被告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告訴人,有前揭通話紀錄、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然被告與告訴人前因102年房屋漏水事件中,達成調解,被告並願意配合告訴人之修繕期程,讓告訴人進入其所有建物進行修繕,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爭議,應已知悉可用其他合法方式加以解決,然於本案竟捨此而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施工而毀損本案物品,尚難以被告聯繫告訴人未果,遽以反推告訴人有義務配合被告施工,或有移除物品之義務,而使被告解免毀損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另證人陳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兩種施工方法暗管或是明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師傅確實建議伊有兩種方式,一是可以做明管,第二個可以做暗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互核相符,可知確實有兩種方式可以施作,亦可以以明管之方式修繕,是以被告辯稱因為熱水器會爆炸才須直接以打穿地板(即暗管)之方式修繕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亦辯稱告訴人亦有先破壞伊的水管,發現三彎頭上面有被鑽釘子等語,然關於被告之水管遭到破壞,既不能證明係告訴人所為,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隔壁鄰居何佳臻,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確實在家但是不回應被告
等情,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是否積極回應被告關於施工之通知,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已如前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被告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告訴人住家,進而造成告訴人本案物品毀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之2次授權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於上開時間施工,並打穿告訴人上址之天花板,造成告訴人本案物品毀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施工,使4樓天花板破洞,並致本案物品不堪使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
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