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禎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禎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郭育禎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受僱於迷你倉庫有限公司(下稱迷你倉庫公司),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美麗華店之倉庫儲物據點管理員一職,負責該店日常營運、處理客戶承租櫃位等事宜,為受迷你倉庫公司委任處理從事業務之人。詎郭育禎明知客戶欲承租美麗華店櫃位時,應以「匯款」或「刷卡」等方式支付迷你倉庫公司制定之櫃位租金及押金,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接續於如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所示之人向迷你倉庫公司承租如附表「櫃號」所示之櫃位及如附表「租期」欄所示之租期時,未依附表「定價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向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反要求渠等僅需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告售價租金總和」欄所示之租金,並要求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1、3、7、10、12、13、15所示之人以匯款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客人支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欄編號1、3、7、10、12、13、15所示之款項予其作為己用,並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5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7,200元,應予更正),並因此違背任務,致迷你倉庫公司共計受有412,736元(起訴書誤載為416,776元,應予更正)之損失。嗣郭育禎於108年5月17日離職後,迷你倉庫有限公司清點櫃號時發現不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迷你倉庫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育禎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育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1、8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立耕、證人即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1至2、4至5、7至8、12至15所示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顏昱仁、證人即被告主管穆宜柔、證人即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3、10所示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8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215至221、441至443、449至457、489至491頁;111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9、81至85、177至179頁),並有 告訴人迷你倉庫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營業損失資料4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證人即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之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證人即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2、4、8、10、14所示之人提供之藍新科技交易資料、付款紀錄、證人即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告訴人公司ERP系統內之資料、告訴人公司美麗華店108年3月至同年6間倉庫櫃位租金價目表、內部ERP系統介面 暨操作說明、櫃位之公版租賃契約、櫃位租賃契約建檔說明、告訴人公司提供倉庫櫃位租金檔案擷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蔡秉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證人蔡秉辰與證人穆宜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03281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111年11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11041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21至23、27至31、35至177、231至239、251、265至270、279至321、323至421、463至483、497至501頁;偵卷第95至97、117至122、143至169、173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附表所示各欄位補充或更正部分: 1.附表編號5賈卓穎: 附表「被告出租之價格」欄編號5所示金額,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之ERP系統內資料(見他卷第359頁),應為5,111元,故將此部分 予以更正。 2.附表「租期(月)」欄編號5所示租期,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載為15個月,此有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83頁),故將此部分予以更正。 3.附表編號7魏淑媛: 附表「租期(月)」欄編號7所示租期,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雖載為12個月(見他卷第93頁);然依刑事 告訴狀所示,實際租賃期間為9個月(見他卷第7頁),故將此部分予以補充。 4.附表編號9陳宛孜: 附表「被告出租之價格」欄編號9所示金額,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之ERP系統內資料(見他卷第383頁),應為7,000元,故將此部分予以更正。 5.附表編號10蔡秉辰: 附表「租期(月)」欄編號10所示租期,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載為3個月(見他卷第115頁),故附表「被告售價租金總和」欄編號10所示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被告出租之價格3,200元×3個月租期),故將此部分予以更正。 6.附表編號11張煥娟: 附表「客戶支付告訴人公司金額」欄編號11所示金額,依刑事告訴狀所示,應為20,040元(見他卷第8頁),故將此部分予以更正。 7.附表編號15黃盈毅: 附表「被告出租之價額」、「被告售價租金總和」欄編號15所示金額,依刑事告訴狀所示,應各為1,500元(見他卷第10頁),故將此部分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罪名: 1.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中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別無其他修正。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美麗華店之倉庫儲物據點管理員一職,負責該店日常營運、處理客戶承租櫃位事宜,於職務範圍內,本應按善良管理人責任替告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制定之租金承租櫃位予客戶,及應依規定要求客戶以「匯款」或「刷卡」等方式支付租金及押金,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較低價格承租櫃位予客戶,並要求如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1、3、7、10、12、13、15所示之客戶支付或匯款現金予被告,而非支付予告訴人公司,顯然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自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 3.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負責告訴人公司美麗華店日常營運、處理客戶承租櫃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要求附表「承租櫃位客戶」欄編號1、3、7、10、12、13、15所示之客戶匯款或以現金支付如附表「客人支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欄編號1、3、7、10、12、13、15所示之款項與其作為己用,並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自亦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無疑。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罪數: 1.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先後低價出租櫃位租金,及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客人支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欄編號1、3、7、10、12、13、15所示租金之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 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令告訴人公司無端短收應有之櫃位租金,復侵占本因匯給告訴人公司之租金,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與告訴人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97、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依約付款,願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4、8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實習代書、沒有底薪、但可抽買賣房屋價金之3%至5%、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配偶與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並 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付款,才給予 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53,600元(計算式:附表「客人支付現金或匯款被告之金額」欄編號1所示5,700元+該欄編號3所示6,000元+該欄編號7所示14,400元+該欄編號10所示6,400元+該欄編號12所示12,000元+該欄編號13所示5,600元+該欄編號15所示3,500元=53,6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預繳折扣:①年繳8折②半年繳9折③季繳95折) | | | | | | | | | | |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即起訴書附表之背信金額,計算式:應收金額-客戶支付告訴人公司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00元(刷卡支付保證金7,600元及3,800元x1個月租期) | | | | | | | 匯款6,000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 | | | | | | | | | | | | | | | | 9,804元 (2,580元x4個月租期x季繳95折折扣) | | | | | | | | | | | 5,11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出租之價格」欄誤載為5,130元,應予更正) | 27,599元(5,111元x6個月租期x半年繳9折折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4,480元(7,100元x32個月租期x半年繳9折折扣) | | | | | | | | | | | 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出租之價格」欄誤載為7,100元,應予更正) | 12,600元 (7,000元x2個月租期x半年繳9折折扣)
| | | | | | | 刷卡予告訴人公司、現金交付3,200元予被告及匯款3,200元至永豐帳戶 | | | | | 9,600元 (3,200元x3個月租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告售價租金總和」欄誤載為3,200元x2個月租期,應予更正) | 6,400元 (現金支付3,200元予被告及匯款3,2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 | | | | | | | | | | | | 20,04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客戶支付告訴人金額」欄誤載為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488元(2,130元x12個月租期x年繳8折折扣) | | | | | | | | | | |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告出租之價格」欄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53,600元(起訴書附表「客人支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欄誤載合計金額為47,20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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