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羽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羽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德鈞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鈞車業)之賣車業務人員,其明知車輛之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且知悉其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天瑜所有,西元2016年出廠、廠牌福斯、車輛型號GOLF GTI,下稱甲車)之車輛儀表板里程數雖記載5萬1809公里,惟實際行駛之里程數於民國110年8、9月間已達9萬多公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在上址德鈞車業營業處所,向張文徽謊稱甲車之里程數僅約6萬多公里云云,致張文徽
陷於錯誤,誤判甲車之里程數,而於110年9月23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並於110年9月30日完成付款及交車,廖振羽因此獲得8000元之業績獎金。
嗣張文徽因使用甲車數日後,發現該車有諸多瑕疵,
乃前往
汽車保養廠維修,經維修人員以電腦檢測結果,得知甲車之實際里程數為9萬1078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文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人即
告訴人張文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廖振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
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天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5至69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天瑜
嗣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或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德鈞車業之賣車業務人員,知悉車輛之里程數會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有向告訴人販賣交付甲車,但未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告知告訴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70至7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車之實際里程數,李天瑜並未告知我,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自己開這台車的感覺是跑了6、7萬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26、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德鈞車業之賣車業務人員,知悉車輛之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且知悉甲車之車輛儀表板里程數雖記載5萬1809公里,惟與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並不相符,其有向告訴人表示甲車之里程數僅約6萬多公里,告訴人因而同意以前述價格購買甲車,嗣並完成付款及交車,被告因此獲得8000元之業績獎金,告訴人於交車數日後,前往汽車保養廠以電腦檢測結果,始得知甲車之實際里程數為9萬1078公里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709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85至87頁、調偵續卷第41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70至7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並有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德鈞車業交車/費用明細單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儀表板照片、汽車保養廠電腦檢測甲車實際里程數之電腦系統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09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依證人李天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車原廠儀表板係指針型,伊去買了一個中古的、里程數為2、3萬的液晶儀表板改裝,改裝之前,甲車的里程數已7萬,改裝為液晶儀表板後,伊又從液晶儀表板里程數字2、3萬開到5萬多,所以甲車實際里程數有9萬,即7萬+5萬-2、3萬=9萬,這些在被告來牽車之前,伊就有都跟被告說,伊跟被告說實際里程有9萬,被告也說他知道了,伊怎可能沒有跟被告說實際里程數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已明確證稱其交車前確有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而觀諸被告警詢中
自承:「(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你是向何人收購取得?當時車輛里程數為何?)替朋友代售。朋友有告知我,當時為了改裝車輛,讓車輛好看,他就將原車指針儀表板(公里數約6萬多公里)改換為二手液晶顯示儀表板(公里數約2萬多公里),所以實際里程數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8頁),亦不諱言李天瑜在委託其代售甲車時,有將甲車更換儀表板之前、後之里程數數字告知,除
堪認李天瑜前開所證於被告牽車之前已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乙節非虛之外,更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數與改裝儀表板後之里程數差額(計算式:6萬多公里-2萬多公里=約4萬公里),自可輕易推算得知甲車於本件出售告訴人當時之實際里程數已達9萬多公里,甚為明確(計算式:改裝後儀表板里程數記載5萬1809公里+里程數差額約4萬公里=9萬多公里),惟被告卻向告訴人告知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僅6萬多公里,致告訴人誤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9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車,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施用
詐術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甲車之實際里程數,且李天瑜未告知甲車之實際里程數云云,然李天瑜在被告牽車之前,確有將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業據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車輛之里程數為衡量汽車車況、零件使用期限、耗材更換等因素之重要參考,亦直接影響車輛價值,而被告為專業之中古車商買賣業務人員,以其專業及經驗,實難想見其經手甲車之買賣,會不知道要向前車主李天瑜詢問甲車之實際里程數,所辯已違常理。再觀諸證人即李天瑜之前任職車行老闆李御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天瑜賣車前有將實際里程數告知我,也跟我說他有將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我在這台車交易前也有再跟被告的老闆講該車的實際里程,因為里程數很敏感,有關價格及可能涉訟,所以一定要講等語(見調偵續卷第87至89頁),顯見李天瑜不僅有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其當時並將實際里程數轉知雙方老闆以免爭議,自無被告所辯,李天瑜不予告知實際里程數之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申濬豪到庭作證,然依申濬豪所證內容,其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李天瑜之間的接洽過程,且對於甲車之買賣過程未參與亦無所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商賣車業務人員,實應知悉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對於交易成立
與否及價格之影響,於李天瑜已告知甲車之實際里程數9萬,遠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5萬1809公里之情形下,竟向告訴人謊稱不實之車輛里程數資訊,使告訴人在錯誤之資訊下同意以9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甲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於德鈞車業從事賣車業務工作、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8000元之業績獎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