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嘉叡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店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4時許,因不滿張仁和在該店購物之際未配戴口罩,而與之發生口角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仁和,致其受有右眼瞼下方撕裂傷、前胸擦傷、左前頸擦傷、後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勢,及其眼鏡亦因此遭毀損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和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