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1分至2分許間,見
告訴人廖品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擋住其住處門口,致停放於屋內之機車無法順利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利器,刮損該車後行李廂之烤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