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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1分至2分許間,見告訴人廖品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擋住其住處門口,致停放於屋內之機車無法順利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利器,刮損該車後行李廂之烤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