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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乙○○於同日2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經警受理乙○○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擷圖、手機之照片及擷圖,均係透過攝錄後分別經擷取或燒錄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擷圖及光碟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三、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天橋下拾得一支手機,後為警扣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沒有本案手機之所有權,那支手機不是告訴人的。我於112年8月12日晚上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天橋下,撿到天峰藍之手機,告訴人則是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29分騎車到中正路603號,所掉落的是深藍色的iphone13 pro max手機,跟我撿到的手機為不同時間、顏色的手機,代表他沒有本案手機的所有權,卻讓我面臨刑事案件。又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我撿到的東西,我忘記是撿什麼了,我當時拿的是自己的手機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究竟為11日或12日列為下述爭點)晚上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或是614號列為下述爭點)道路上,拾得一支iPhone13 Pro Max天峰藍手機,並將該手機關機後帶回家中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為警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第55頁)、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偵卷後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告訴人於上開地點騎車遺落之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於112年8月12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天橋下,拾得天峰藍手機(非告訴人遺失之深藍色手機),且其將手機關機是為了怕沒電,致失主無法聯絡,而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000年0月00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A男)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圖1),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B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起該物品離開。(圖2);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圖3);檔案名稱:社正路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圖4)特徵(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佐以告訴人到庭稱其為A男及被告坦承上開B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嗣被告於同時57分許,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案之手機IMEI碼(見偵卷第43至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見偵卷第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可徵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本案手機甚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告訴人於上開地點騎車遺落之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乙節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撿到手機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晚間、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其不清楚撿拾的東西是何物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之手機乙節,業據告訴人當庭出示該手機供本院辨識後拍照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可認本案手機之顏色確為天峰藍無訛。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之手機(見偵卷第27頁,其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然此僅為描述顏色之說法因人而異,既然均為藍色,自無特定該顏色為天峰藍之必要。況iPhone 13 Pro Max於該年度僅出一款藍色,此為當年度所購之買家所周知之事實,亦無須如此特定究竟為何種藍色,自難單憑告訴人非詳細敘明遺失之手機顏色為「天峰」藍一事,即得逕認本案手機非告訴人所遺失之物。
(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拍攝到其使用自己之手機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出示其自稱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螢幕正面與本案手機完全不同,此可由螢幕上方並無iPhone13手機所獨有俗稱「瀏海」之黑色長方形發聲孔即明,而對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拿取之手機螢幕,卻有與上開「瀏海」相同之造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亦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係使用本案手機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1頁)。然告訴人於遺失本案手機後,委請親友或自己以他號碼致電本案手機逾數10通,均未獲回應,業據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以告訴人撥打本案手機號碼之次數甚多,且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將本案手機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之情,而手機關機仍不影響上開功能,則被告得以輕易察覺本案手機發出聲響或震動,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手機後,若非有意據為己有,理應注意有無來電電話,縱使未能即時接聽,仍會試圖撥打來電號碼,以此聯繫失主取回該手機,然被告捨此不為,自承將本案手機關機(見偵卷第11頁),亦對告訴人上開所述頻繁撥打電話之舉均未置理,顯見被告係刻意未接告訴人之來電,並將本案手機關機,以此將之據為己有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客觀行為舉止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含保護殼,見偵卷第29頁),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可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故不應僅量處中度或低度之刑;參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由被告交予警方扣案後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有房租收入、月入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